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伊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伊妏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伊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2次,業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569號、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屬適當。
㈡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