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6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被告南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允恭 被告 王淑貞
王崇輝 王淑雲 王郭金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南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龍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允恭為清算人,南龍公司並經經濟部於94年8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2589420號函解散登記,而陳允恭則於94年10月14日向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呈報清算人,經板橋地院於94年11月10以板院通民道94年度司字第37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經濟部94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09432589420號函、南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足稽(見卷第51-5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板橋地院94年度司字第37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陳允恭為南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南龍公司於87年9月24日邀同被告陳允恭、王淑貞、王崇輝、王淑雲及王郭金網為連帶保證人(下稱陳允恭等5人),與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南龍公司委任伊就其所發行之商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額度內為保證,南龍公司及陳允恭等5人則同意南龍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經伊保證後,南龍公司於到期日前應將票款交付伊以備兌付,如由伊代償保證款項時,則應給付伊自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伊之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放款利率支付利息,並另加計自墊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墊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墊款利率20%之違約金,陳允恭等5人並同意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南龍公司於88年3月24日簽發到期日為88年9月20日並經伊保證之500萬元商業本票。詎屆期經持票人提示,因未償付票款,由伊代為墊付。伊代墊後,迭經伊向被告催討墊款,僅獲償本金171萬6,570元,及至95年6月10日之利息。伊乃向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陳允恭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獲分配受償215萬6,339元,尚積欠本金170萬4,735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商業本票、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855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原告牌告存放款利率表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合計17,92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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