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玥儒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0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玥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玥儒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文心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張佳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文心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賴玥儒左後方,賴玥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往左偏離,致張佳音煞車不及而碰撞賴玥儒之前揭機車左後方,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小腿2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事故)。詎賴玥儒於可預見其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並致張佳音受有傷害,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張佳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經張佳音同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玥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佳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案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乙情,如前認定,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可預見其肇致本案事故及告訴人因而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並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有訊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附卷足稽(見偵卷第83至84頁,交訴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1至84頁,交訴卷第27頁),可認被告尚能知所彌補、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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