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黃勇智
       劉東城
被   告  謝政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曾於102年3月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
協商,又於108年間起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遂
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
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調
債權查詢作業表、前置協商註記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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