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借款人 姚潤釗 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約定利息截至起訴日止係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一七,依約減碼百分之○.三五,即年息百分之七.八二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拒繳利息,屢經原告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討,迄未清償,復置之不理,尚有本金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債務即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借款申請書、金融機構牌告利率異動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