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簽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
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
繳款期限者,應自該筆帳款之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年息19.7
1﹪加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3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
尚欠消費本金105184元及循環息3408元,共計108592元及其
中消費本金105184元自97年3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未為清償。為此,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
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
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
無可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及利
息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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