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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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199號聲請人NORMAKUNTZ即博崴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博崴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博崴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唯一股東同意選任 黃翠萍 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黃翠萍為博崴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惟查,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其簿冊保管人產生方式係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此與股份有限公司需由法院選任簿冊保管人之情形有間,故黃翠萍既經博崴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為簿冊保管人,自無再聲請由法院裁定指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詹玗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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