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7號
原告 黃欽佩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 律師
柯淵波 律師
被告 蔡宏景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立保管條1紙(下稱系爭保管條),雙方約定於109年4月15日清償,詎清償期屆至,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履行系爭保管條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證人 許智 惟前於108年4月14日向兩造借款500,000元,兩造討論後決定各出一半出借給 許智惟 ,並由被告先自帳戶中提款500,000元交付給許智惟,原告則於108年4月17日返還被告200,000元之代墊款,故原告給付之200,000元係為清償被告代墊之借款,並非出借予被告。另簽立系爭保管條僅為確認簽收原告交付之200,000元,被告簽名時並未看文字內容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8年4月17日交付200,000元予被告,兩造並簽立系爭保管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管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證人許智惟證稱:我有跟兩造借錢,大約是在疫情前之107、108年間借款,當時原告有說被告拿一半,原告拿一半出來借我,利息的部份依照銀行利率計算,這是第一次與兩造的借款500,000元,是由原告主導,講好由兩造各出一半借給我,當時我有開立1張支票給原告,面額是500,000元,談論當時我在場,時間大約跟系爭保管條所載時間點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被告所為抗辯大致相符。足見消費借貸關係係分別存於原告、證人及被告、證人之間,系爭保管條確僅為被告收受原告交付出借予證人款項之證明,堪可認定。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保管條協議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原告主張依系爭保管條所載,被告應歸還200,000元,然系爭保管條所表彰者,為其等共同出借款項予證人許智惟之出資表徵,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委託保管金錢、消費寄託之事實及真意,據此,原告依系爭保管條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