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黃○聖
黃○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 陸萬 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黃○聖為民國92年生,現雖已成年,而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適用,然其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且原告本件請求所涉事實與該少年保護事件相關,爰依前揭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隱匿被告2人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聖於110年1月7日17時4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高雄 市阿蓮區中路里高12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75號前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超車時應留意安全間隔,貿然在速限50公里處以時速70公里行駛,且見訴外人 高威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同向行駛在前,欲自右側超越,突見訴外人 黃菀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右側路旁,黃○聖騎乘之機車前端不慎擦撞黃菀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而失控偏向,再撞及高威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後側而人車倒地,致同向行駛在後之訴外人 徐鳳吟 閃煞不及,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15日23時43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死亡給付、醫療費用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47,456元予徐鳳吟之法定繼承人,復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攤還682,486元。而被告黃○欽於事故當時為黃○聖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黃○聖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4,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有與被害人弟弟、母親以160萬元在阿蓮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希望能再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聖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超車安全間隔等過失,致徐鳳吟死亡,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徐鳳吟之法定繼承人死亡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47,456元,且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攤還682,486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戶籍謄本、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擷圖、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附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614號卷內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2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28266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8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少護執字第44號保護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黃○聖因過失致徐鳳吟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保護事件裁定應予訓誡等情,亦有該保護事件裁定附卷為憑,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黃○聖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其既騎乘系爭車輛上路,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徐鳳吟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其就徐鳳吟死亡結果,對其父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而黃○欽於事故當時為黃○聖之法定代理人,有黃○聖之戶籍謄本附於限閱卷中可憑,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黃○欽自應與黃○聖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徐鳳吟之法定繼承人醫療費用、死亡給付共2,047,456元(經扣除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攤還之682,486元後,實際給付1,364,970元),且徐鳳吟之法定繼承人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與訴外人 陳玲華 、 徐福添 係於原告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後之110年11月16日達成調解(原告賠付日期各為110年3月8日、同年8月30日),且約明賠償金額不含已請領、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項給付,此據本院調閱110年度岡核字第1062號車禍調解事件無訛,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