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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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石恩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安字第11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此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於該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法院者外,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修正施行後之該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第15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刑事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刑事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惟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恩宇(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98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共13罪)、4月、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異議人於98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並於109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4年3月28日。嗣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0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90890號函撤銷異議人之假釋處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1年度執更安字第112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異議人上開假釋所餘殘刑4年5月3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120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12年3月27日始具狀就上開假釋撤銷一事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之日期可稽,依上開說明,斯時監獄行刑法既已修正公布施行,則異議人如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自應依上開修正後監獄行刑法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方為適法,異議人就此部分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㈢又異議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業經裁判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雖曾經假釋,然嗣已遭撤銷假釋,自應續予執行原確定裁判所宣告刑期之殘餘刑期。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判執行所處刑期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異議意旨並未針對檢察官就本案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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