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全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陳瑜朗 (關務長)相對人即債務人葳碩進出口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偉祺 (董事)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0萬5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0萬541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貨物稅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合計63萬5,382元,並追徵所漏稅款46萬9,599元,合計110萬4,981元(已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311元),處分書並經送達。扣除其前所提供之押金4,440元,尚滯欠款項110萬541元。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部分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行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9條及同法第35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並提出處分書及送達回執影本為證,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10萬541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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