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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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樵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樵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樵泓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間,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5樓,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佯稱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第三人○○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96萬2000元,自102年8月3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以每2月為1期,分30期攤還本息,每期給付6萬5400元,並由被告在○○公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後,約定將上開應收分期款及所有請求權,於簽約同時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公司,並向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公司,並稱○○公司營運狀況正常,以○○公司為發票人開立面額6萬5400元之支票30紙,共計196萬2000元,用以支付前開購車款項,使○○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具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而同意辦理上開附條件買賣,並於102年7月31日將150萬元之系爭車輛價款悉數匯與第三人○○汽車商行○○○陽信商業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第一期付款日即102年8月31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上開30張支票全數跳票,被告事後復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公司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公司追索無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予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823號、85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均之指訴以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告訴人○○公司之撥款帳戶資料、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對帳單票據明細、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公司電話催收紀錄、客戶拜訪紀錄表、102年7月30日汽車權利協議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第三人陳○陽購買前揭自小客車後,第三人陳○陽將對於被告之車價債權讓與告訴人,而被告則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並按各期車款,由被告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發票人○○公司、面額6萬5400元之支票30張予告訴人,之後支票退票,被告未依約繳交車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7月份買車,當時伊的公司已成立10多年,公司財務狀況正常,申辦貸款時有檢附公司的報表及個人的資料給告訴人,之後到102年8月間,因為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伊就跑到新加坡躲債,所以造成款項未給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7月22日交付定金5萬元向第三人○○汽車商行鄒○偉購買登記在陳○陽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約定餘款180萬元於102年7月30日以前付清後,將汽車產權過戶予被告,並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申辦汽車新領牌照(000-0000),於102年7月31日由被告向告訴人借貸現金150萬元匯入鄒○偉之陽信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陽前開車價債權則讓與告訴人及以前述汽車作為抵押物擔保該車價債權,被告並與告訴人約定分期付款,自102年8月3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2月1付,期付6萬5400元,按前開所定付款日為發票日,由被告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發票人為○○公司、付款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面額6萬5400元之支票共30紙給告訴人,用以支付前開分期付款之款項,嗣被告所提供之首張支票(發票日102年8月31日)因前開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迄今未曾繳付任何款項,且首張支票退票後,告訴人先以被告所留電話聯絡被告而未果,又告訴人派員親訪被告所留戶籍地而未成,復派員前往○○公司登記地而發現公司已停業等情,此據告訴代理人林○均在警詢中之指訴明確(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810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而被告對上情並無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並有被告申貸當時交付予告訴人之102年7月31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02年7月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行照、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01年7-8月、同年9-10月、同年11-12月、102年1-2月、同年3-4月、同年5-6月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簡稱401申報書)、資產負債表(102年4月30日)、損益表(期間102年1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等(上均影本)、告訴人之客戶對帳單-票據明細、撥款帳號資料、前述30張支票影本暨支票發票日102年8月31日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02年9月3日至102年10月17日之期間之催收歷史紀錄、102年9月3日客戶拜訪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頁至第25頁、第68頁至第77頁)。是上開各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告訴人固然以被告所提供之首張支票無法兌現、查訪發現被告所開立之○○公司已停業、被告行蹤不明等為由,而主張被告明知其個人財務狀況不佳,仍然提出不實之公司及個人財力證明,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其繳款能力,而核准被告之申貸案,而認被告係惡意詐欺云云,然查:
1、被告所提供之首期支票固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及迄今均未付款等情,業如前述所載,惟此乃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被告於訂約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斷,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而觀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於101年7月起接受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記帳及報稅委託)函覆本院之○○公司101、102年度之各期401申報書(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4頁),經核與被告向告訴人申貸當時所檢附之該公司之各期401申報書均一致,足認被告申貸當時所提供之公司401申報書內容非虛捏。又參以告訴代理人林○均於警詢中證稱:公司貸款予被告之前,有依據被告檢附之申貸書面資料,向○○徵信查詢被告個人信用情形,依被告之個人行動電話及公司電話確認貸款人身分為本人及貸款金額,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證被告檢附之公司資料,確認為被告無誤等語(參見同上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被告確有依約而將前開汽車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告訴人,此有前述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上所蓋日期102年0月00日臺北區監理所○○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登核驗章戳存卷可憑(參見同上他字卷第7頁),是告訴人在對被告進行徵信程序及債權擔保,經評估後始允諾貸款給被告之情,應堪認定。復衡情借款予他人本係具有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借款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借款人,而非全然憑貸款人片面之說詞,況且實務上貸款人為了順利貸得款項,某些程度上難免會誇大其清償能力,然被告申貸當時所檢附之書面資料既非不實,告訴人本身係經營貸款等業務,對於貸款人資力審查、債權擔保、風險評估等相關作業應有相當豐富經歷,告訴人自可憑被告檢據之書面資料進行如派員實地訪查等實質徵信審查後應可判斷被告說詞之真實性,是被告申貸當時所為口頭誇大其清償能力之說詞,尚難認即屬「詐術」之實行。矧之除被告提供書面資料外,告訴人既對被告進行徵信審查,業經告訴代理人林○均證述在卷,堪認告訴人係在自行評估被告申貸案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核准被告申貸案之撥款行為,顯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對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欺犯行。
2、至證人蘇○興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證述:被告去(102)年3月底向伊借款約1百萬元,4月份借款快1百萬元,被告開支票給我,後來被告叫伊不要提示,換本票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證人亦具結證稱:被告的行業成本很重,伊之前也做過同行,資金週轉大概都是3到6個月為週期,就是借款要3到6個月才能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且查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在向告訴人辦理前述申貸案之前,該公司的401申報書均顯示該公司每期的進、銷項金額均龐大,雖有些401申報書顯示公司營收呈虧損狀態,但亦有些401申報書顯示公司營收豐碩,且在102年5月申報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760,853元,且已依法繳清,又該公司101年度本期損益(稅後)金額為4,457,079元,該公司在98至102年之每年度給付他人綜合所得總額均在數百萬元以上,被告在該公司之每年度所得均在60、70萬元以上,該公司之支票退票紀錄最初及均集中發生在被告向告訴人申貸後的102年9月2月以後等節,此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說明函暨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401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00月00日北區國稅○○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公司98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NAB給付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03年00月00日103○字第0000103號函檢附○○公司之支票帳號00000000號之退票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2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87頁至第93頁),從而,被告依上而於申貸當時自認其確有清償能力,實非無據,尚難以嗣後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而直斷被告申貸當時即有詐欺故意。
六、綜上,被告所提書面資料既均實在,告訴人憑其公司內部徵信內容,權衡利潤及交易風險後而決定撥款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之實行,告訴人亦應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本件屬民事糾葛,難以被告公司嗣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王鐵雄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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