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28號原告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被告迅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熙文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 律師
李宜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3日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2年3月至6月間陸續訂購三層平面拋棄式口罩、四層活性碳平面拋棄式口罩、Open小將兒童印花拋棄式口罩,合計被告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708,074元。詎被告指稱原告所生產三層平面拋棄式口罩(下稱系爭平面口罩)之庫存數量不足額達53萬片,即擅自處罰原告上開商品每件單價(按每片價格1元)3倍之罰款即159萬元(計算式:53萬×3=159萬),而拒絕給付貨款159萬元予原告。本件兩造間交易方式,一向是由被告先向原告訂貨下月商品數量,被告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指定原告出貨之時間及數量,即出貨之時間及數量均未固定。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庫存品」係指由原告保管被告已結帳之商品,並將當月已結帳而未出貨數量尾數商品留作庫存。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出貨短少53萬片系爭平面口罩,原告承認其中33萬片確因庫存盤點錯誤,導致被告於10
2年4月7日通知原告出貨時,原告無貨可出之情形,為此原告同意被告扣除33萬片之1倍即33萬元作為罰款,但原告隨即於102年4月8、10、12日補足上開短缺之33萬片口罩予被告;至於被告主張原告短缺其餘20萬片部分,因原告並無按照被告之每月訂貨數量,每週生產四分之一數量之義務,故被告主張於102年4月8日通知原告出貨而原告無貨可出時,原告已積欠被告53萬片口罩之情,並無任何依據。再者,被告並未因原告庫存短缺33萬片系爭平面口罩致遭受任何損害,被告所稱其遭7-11公司(即統一超商)取消訂單之損失,僅為預期之利益,並非實際損失。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違約情事,但原告係於102年4月8日下午2時19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原告庫存盤點錯誤情事,然被告之下游廠商7-11公司所刪除被告訂單之時間為4月8日上午9時35分、11時25分、11時29分及下午1時49分,故被告所稱因原告無法出貨造成之損失479萬1,864元,實與原告無關,因此,被告主張依每件口罩單價之3倍處以原告違約金,自屬過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數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限雖自101年2月13日至102年2月12日止,為期1年,但如期限屆滿前雙方無書面通知修正或終止合約,視為自動延長1年,而102年2月12日以前,兩造均無書面通知修正或終止系爭契約,因此系爭契約自102年2月13日起自動延長
1年至103年2月14日止,兩造於合約期限內自應依系爭契約內約定履行權利義務。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已就交易、供貨方式與庫存數量均明確約定,依兩造歷年來交易模式,原告於被告下單後,需每週生產至少訂單四分之一數量,如此才足以於被告每週通知原告交貨時,原告能備妥足夠出貨量準時交貨,且如當月未出完的貨,即作為庫存品,而庫存品為被告已付款之貨品,所有權歸被告所有,原告不得擅自挪用。詎料被告於102年4月6日出貨完部分原告3月18日之訂單數量後,竟告知被告無法再立即出貨,被告盤點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固定存放於原告處之系爭庫存品,發現竟短少53萬片之庫存量,被告便於102年5月21日口頭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罰則之約定,應處罰159萬元違約金,並獲甲○○首肯,因此被告遂自102年3月份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直接扣除159萬元,並開立名目為「違約金」之發票予原告,亦經原告收受。而被告之所以特別與原告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係因被告為7-11公司之長期供應商,7-11公司為嚴格要求供應商穩定供貨,與被告訂有「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被告數十年來與7-11公司合作,信用良好,極獲信賴,而兩造間於101年之前已數度合作,惟原告曾因庫存不足,導致被告無法向7-11供貨,致被告險遭7-11公司罰款,因此於101年2月13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才會於契約第2條除約定交易及供貨方式外,又特別約定庫存數量,以免原告來不及交貨,且原告之每批庫存品均已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亦如數給付,故原告自應將被告所訂購之庫存品備妥,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明訂違反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罰則,此為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合意,是原告既於簽約時,已衡量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簽訂系爭契約,即應受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條款之約束。原告於4月8日向被告坦承庫存數量不足而無法依約交貨,致被告無法履行對7-11公司之合約,因而遭7-11公司刪除多筆到貨日期為4月
8日之訂單,或修改到貨日期為4月8日訂單中平面口罩數量為0,造成被告至少受有479萬1,864元之損失,原告不思其違約未備足庫存數量,又擅自挪用被告已付款之庫存品在先,復未依約生產被告訂購之產品,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3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故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系爭庫存品數量不實之交易單價3倍之違約罰款,以貨款抵扣違約金,並無不當,金額亦無過高情事。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請領之102年3、4月份貨款,僅扣除159萬元之違約金予以抵銷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簽立「商品供應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㈡兩造交易之方式為被告發出次月訂單,經原告以電子郵件確
認收到訂單及訂貨數量後,原告即製作被告所訂之總數貨品,但出貨方式及數量係依被告之通知,每週分批出貨;當月未出完之貨品尾數,則屬庫存品。原告於102年3月17日結餘被告系爭平面口罩之庫存品(下稱系爭庫存品)數量為80萬片。
㈢被告於102年3月11日,向原告訂購次月(即102年3月18
日至102年4月17日)40萬片「三層平面拋棄式口罩」,被告陸續通知原告於102年3月21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6日各出貨系爭平面口罩14萬片、13萬片、20萬片予被告,原告如數出貨完畢。嗣於同年4月7、8日,被告再度通知原告出貨系爭平面口罩時,發生原告無法出貨被告情事。㈣被告於102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三層平面拋棄式口罩、四層
活性碳平面拋棄式口罩、Open小將兒童印花拋棄式口罩,因原告於102年4月8日無法出貨系爭平面口罩予原告,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罰則規定為由,從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直接扣除159萬元之違約金,始給付其餘貨款予原告。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及背面),並有
商品供應合約書、律師函、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訂貨出貨清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41至44、48、49、56至61、71、101、104、105、117、12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9萬元,惟為被告拒絕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如原告有違約情事,則原告短缺提供系爭庫存品之數量為33萬片或53萬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擅自挪用屬於被告之系爭庫存品33萬片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
⒈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至第5項及第3條第4項第3款分別約定:「甲方(指被告)於每月19-24日提供乙方(指原告)次月份訂單。
乙方於收到訂單當日,以電子郵件完整回覆"本訂單已確認"。總量以甲方提供之訂單為準,出貨採分批方式,乙方須依甲方通知,將商品於每週指定之日期如數送達。當月未出貨數量尾數,乙方應於同月18日前確實製作完成,存放於預留給甲方之倉儲固定存放區,等候甲方出貨通知。每月訂單總數如未全數出貨,帳款仍以訂單總數為結帳數量。」、「乙方不得擅自挪用屬於甲方之庫存品。」(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知兩造約定之交易方式為被告先發出次月訂單,經原告以電子郵件確認收到訂單及訂貨數量後,原告即製作被告所訂之總數貨品,但出貨方式及數量係依被告之通知,每週分批出貨;而當月未出完之貨品尾數,則屬庫存品,且被告付款之項目包括原告尚未出貨而存放原告處之庫存品,原告不得擅自挪用系爭庫存品甚明。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2月14日、同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對其於102年4月8日始發現屬於被告之系爭庫存品短少33萬片,致原告無法出貨系爭平面口罩予被告之事實為自認(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107頁背面),並有兩造提出之訂貨出貨清單、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8、101、119、121頁);且兩造對於原告於102年3月17日結餘被告系爭庫存品數量為80萬片,被告陸續通知原告於102年3月21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6日各出貨上開口罩14萬片、13萬片、20萬片予被告,原告上3次出貨上開口罩合計47萬片,嗣於同年4月7、8日被告再度通知原告出貨上開口罩時,發生原告無法出貨被告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則兩造於102年3月17日結餘系爭庫存品之數量既為80萬片,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對於上開庫存品本有付款義務,嗣後被告亦已支付上開庫存品之貨款,顯見原告於同年4月8日無法出貨被告系爭平面口罩,確因原告擅自挪用屬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口罩33萬片(計算式:
80萬-47萬=33萬)所致,是被告主張原告違約而擅自挪用屬於被告之系爭庫存品,應為可採。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兩造歷年交易模式,因採「每週分批」交貨方式,故原告於被告發出次月訂單後,必須每週都有產量,才能應付被告每週分批出貨之要求。被告既於102年3月11日向原告訂購次月(即102年3月18日至102年4月17日)40萬片系爭平面口罩,而一個月通常有4週,原告即應自
102年3月18日起每週生產訂單四分之一之數量即10萬片(計算式:40萬÷4=10萬),又系爭庫存品數量於102年3月17日為80萬片,被告先後通知原告於102年3月21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6日各出貨上開口罩14萬片、13萬片、20萬片,加計上述原告每週應生產之10萬片,可證原告於
102年4月8日無法出貨被告時,原告已短少53萬片之系爭庫存品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與被告約定按照被告之每月訂貨數量,每週生產四分之一訂單數量之情;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雙方僅約定原告需依被告之指示每週出貨,出貨採分批方式,及原告需於當月18日前完成被告之訂單數量,否則將處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之罰則(見下述),但觀之系爭契約全文,雙方並未約定原告需每週生產被告訂貨四分之一之數量,是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有上述契約文義以外之約定,則其以上開計算方法,辯稱原告於102年4月8日無法出貨時已短少53萬片之系爭庫存品云云,尚不足採憑。
⒋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約定:「每月18日前,如
乙方(指原告)未依訂單數量完成製造,罰則標準如下:…數量不足200,001片以上,違約罰款:缺貨總數×交易單價×3倍。」(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
8日發現無法依被告之指示出貨系爭平面口罩後,隨即趕工,業於同年月9日、11日、13日、16日各出貨14.4萬片、13.6萬片、14萬片、15.2萬片(合計57.2萬片)予被告,此有被告出具之訂貨到貨清單1紙存卷可證(見院卷第128頁)。承上說明,原告已於102年3月18日至102年4月17日期間,依被告之指示出貨系爭平面口罩合計104.2萬片(計算式:57.2萬+47萬〈即102年3月21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6日各出貨系爭平面口罩14萬片、13萬片、20萬片〉=104.2萬)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8日前,已依被告訂單數量完成製造,並未違反上開約定,應屬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4月8日無法依被告之指示出貨系爭
平面口罩,經趕工後已於同年月18日前補足缺貨之數量,則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但原告於同年月8日未能出貨上開口罩予被告之原因,既係因其擅自挪用屬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口罩33萬片,則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甚為灼然。
㈡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約定,處以原告挪用系爭庫存品「3倍」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約定:「乙方不得擅自挪用
屬於甲方之庫存品。如甲方發現乙方於固定存放區之庫存盤點不實,一律以最高之3倍罰則處理。」(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據此主張處以原告挪用系爭庫存品交易單價(按每片價格為1元)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案發時為H7N9禽流感疫情吃緊、口罩市場需求遽增期間,原告身為被告之供貨商,擅自挪用屬於被告之系爭庫存品33萬片,行為固屬可議,然原告業於同年月9日、11日、13日、16日各出貨14.4萬片、13.6萬片、14萬片、15.2萬片(合計57.2萬片)系爭平面口罩予被告,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違約後,已於1週內履行其債務;而被告身為7-11公司之供貨商,雖因原告於102年4月8日無法供貨而遭7-11公司責難,但被告自承與7-11公司協調以刪單、修單方式處理後,7-11公司並未處罰被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且被告所提出7-11公司於102年4月8日刪單或修單之口罩數量(見院卷第84、85頁),衡情僅係7-11公司延後向被告訂貨之時間、數量,尚難認屬被告之營業損失,足認被告並未因原告無法如期出貨致遭受實質損失等情,揆諸首揭說明,兩造約定以挪用系爭庫存品交易單價之「3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自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5倍為適當,則本件被告得扣罰違約金金額為49萬5,000元(計算式:33萬×1.5倍=49.5萬)。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三層平面拋棄式口罩、四層活性碳平面拋棄式口罩、Open小將兒童印花拋棄式口罩,尚有貨款159萬元未給付,扣除被告違約擅自挪用系爭庫存品所應處罰之違約金49萬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9萬5000元(159萬-49萬5,000=109萬5,000)。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