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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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翰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6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泳翰基於幫助他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9日21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板橋農會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配方式將其所使用之板橋站前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板橋站前尾郵局」,應予更正)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7*1*37,完整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交付自稱「 李國旺 」之詐欺集團成員,同年月11日14時許,復於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李國旺」,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12日下午,以電話向 林芷瑄 詐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更正云云,使林芷瑄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7時45分,使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芷瑄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林芷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於102年4月9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板橋農會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前開板橋站前郵局存簿儲金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予自稱「李國旺」之人,並於電話中告訴「李國旺」其提款卡密碼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2月2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訂購「男用理療環」1個,採用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取貨,伊於同年月28日18時21分許至統一超商坤耀店付款取貨;嗣於102年4月9日20時許,伊接獲電話,對方自稱是露天拍賣網站公司人員,表示因網站出貨疏失,導致伊簽收貨品後變成購買12期商品,若要取消此交易,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取消交易云云,伊心慌之下信以為真,便告訴對方伊有郵局帳戶,對方即要求伊告知郵局之免付費服務電話號碼,旋有顯示為郵局免付費服務電話號碼來電,伊誤信對方為郵局人員且可幫伊取消交易,便依照對方之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夾在書本內,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宅配通」寄予名叫「李國旺」之人,對方在伊處理寄件事宜之過程中均保持通話,直至伊將寄件事宜處理完畢後,對方才結束通話;翌日18時許,伊接到顯示郵局免付費服務電話號碼來電,係自稱「李國旺」之男子向伊確認是否有寄出提款卡;同年月11日14時許再次接到「李國旺」來電,「李國旺」詢問伊之提款卡號碼,伊剛開始因記錯而講了錯誤的密碼,「李國旺」還提醒伊密碼為6至12位之數字,伊就想了另一個密碼告訴「李國旺」,此通話結束後,便未再有聯絡,伊後來未接獲寄回之提款卡,很擔心但也不知如何聯絡「李國旺」,直到警方通知伊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並遭凍結,伊配合至警局作筆錄後,始知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伊之前打工之薪資支票均存入該郵局帳戶內,於101年11月後始未再使用該帳戶,該帳戶斯時尚有餘額500多元;伊使用該帳戶時均以存摺臨櫃提款,並未使用提款卡,故無使用提款卡之經驗,且伊於案發時年僅19歲,尚為在學學生,並無豐富之工作經驗及金融機構往來經驗,伊亦係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⒈被告於102年4月9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板橋
農會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配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前開板橋站前郵局存簿儲金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予自稱「李國旺」之人;嗣於102年4月11日14時10分許,被告在與「李國旺」電話通話中,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證人林芷瑄於翌日17時45分許,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稱其網路購物變成分期付款云云,誤信為真,因而以自動櫃員機(ATM)將29,989元轉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被領出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芷瑄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69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林芷瑄提出之存摺影本、威寶電信電話號碼0980***648(完整號碼詳卷)通聯明細(申請期間:102年4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695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第32頁、第45頁),堪認為真。
⒉被告於102年2月2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訂購「男用理療環」1
個,採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取貨,被告於同年月28日18時21分許至統一超商坤耀店付款取貨等情,有露天拍賣網站交易資料、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695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則被告辯稱伊於102年2月23日在拍賣網站上購買「男用理療環」,並於同年月28日至超商付款取貨等情,應為事實。⒊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1年1月至10月間,每月均有代
收票據之往來紀錄,且提款紀錄均為現金提款,並無卡片提款之紀錄,該帳戶於101年11月7日現金提款4,000元後,帳戶餘額為542元,自該日起至102年4月11日之期間,僅有101年12月21日有利息4元存入之交易紀錄,被告於102年4月9日寄出該帳戶提款卡時,帳戶餘額為546元等情,有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該帳戶原供作存入打工薪資之用、伊並未使用提款卡提款,及該帳戶原有餘額500多元等節,應可信為真實。衡之常情,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者,為避免錢財損失,所提供之帳戶通常已無何存款,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於其寄出提款卡時,尚有存款546元,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之情況有別,則被告是否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寄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已非無疑。
⒋又觀前揭威寶電信通聯明細,可知於102年4月9日20時47分1
8秒時,有顯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發話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980***648號(完整號碼詳卷)手機,通話時間達441秒,旋於同日20時58分59秒時,有顯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電話發話至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通話時間達212秒,該「00000000000」號電話復於同日21時3分35秒、21時4分56秒、21時25分47秒、21時28分40秒分別發話至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其中21時4分56秒及21時28分40秒之通話分別長達753秒、713秒,該「00000000000」號電話又分別於同年月10日18時43分51秒(通話時間82秒)、18時49分01秒(通話時間22秒)及同年月11日14時10分8秒(通話時間114秒)致電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則被告所稱伊於102年4月9日20時許接獲自稱露天拍賣網站公司人員來電,嗣又接獲顯示為郵局免付費服務電話號碼來電,伊在保持通話之情形下,依照對方之指示寄出提款卡,並於同年月11日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與上開通聯明細所示通話情形大致吻合。再郵局免付費服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與前開數次發話至被告所持手機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僅後者於號碼開頭多1個「0」,確易使人誤認發話者係以郵局免付費服務電話號碼發話,而相信發話者確為郵局人員,是被告辯稱伊接到顯示郵局免付費服務電話號碼來電,誤信發話者為郵局人員,始依照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尚屬有據。矧一般人於被告知因錯誤而須付較原訂金額多10餘倍之商品價金之情況下,常會感到慌張而欲盡快修正錯誤,以免遭受損失,且在來電顯示號碼與金融機構之電話號碼相似之情形下,更易誤認發話者確為金融機構人員而信賴之,被告既接到電話被告知將會被追討其餘商品款項,嗣後又接獲與郵局免付費服務電話極為相似之電話號碼來電,因而誤信對方所言為真,故依指示提出提款卡與密碼,尚非有違常情;況本案亦查無被告因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得利益之事證,是被告辯稱伊無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幫助詐財之犯意,堪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應為可採,被告既非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而寄出前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不得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4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中,就被害人林芷瑄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此部分應為本案審理範圍,是此部分毋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一併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461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4月9日21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板橋農會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配方式將其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交付自稱「李國旺」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月11日在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李國旺」,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10日起分別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更正云云,使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09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4月9日21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板橋農會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配方式將其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交付自稱「李國旺」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月11日在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李國旺」。 葉丁瑞 於網路奇摩拍賣網上買受筆電,於102年4月11日見奇摩拍賣上開登資料下標後,該「李國旺」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電話與葉丁瑞聯絡買賣事宜,葉丁瑞不疑有他,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10,1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㈢經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與本案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 吳唯維 (移送併│102年4月11日│7,000元│││辦意旨書誤載為│││││「 吳唯唯 」,應│││││予更正│││├──┼───────┼──────┼─────┤│2│ 周紘立 │102年4月11日│2萬元│├──┼───────┼──────┼─────┤│3│ 馮國銘 │102年4月11日│2萬元│├──┼───────┼──────┼─────┤│4│ 余孟昕 │102年4月12日│24,974元│├──┼───────┼──────┼─────┤│5│劉 韋佑 │102年4月12日│7,4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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