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金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齡選任辯護人李采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周慶齡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慶齡明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更無關乎信用良窳,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用以存、提款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其從事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搏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王小姐」成年女子(以下逕稱「王小姐」)之青睞歡心,而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單一不確定故意,聽任王小姐之遊說指示,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某時,在「王小姐」之陪同下,先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請開通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南勢角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網銀約定轉入帳戶後,隨即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外,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暨密碼,與網路銀行密碼單,一次交付與「王小姐」收受。嗣「王小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者)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周慶齡提供上揭帳戶供使用之期間,即100年1月14日交付時起迄同年12月6日結清帳戶時止,在不詳處所,以未經登記設立之「寶島資訊公司」名義,撥打電話招攬 張朝貴吳春義饒又瑋彭建華陳松榮朱平貴 等不特定客戶。而該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式,係仿造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方式經營業務,以「臺股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客戶每日下單超過3口始收取1口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手續費,並以免收期貨交易稅及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又客戶可利用該集團所發給的帳號、密碼,以專線電話或網路交易平台下單買賣「臺股指數期貨」,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以下單時間下一分鐘之指數第一盤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於每週五結帳1次,惟如同日下單口數或累積虧損、獲利超過1萬元時,則須於當日收盤後結算,並要求結算結果為虧損之客戶將投資款匯入指定之含周慶齡之中信銀行帳戶在內之帳戶中。惟該集團所經營之地下期貨業務均未實際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僅於每日收盤後,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結算客戶下單的盈虧,再以電話通知各客戶匯款或將結算後之餘款,以含周慶齡之合庫南勢角銀行帳戶在內之帳戶匯入各該客戶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嗣經該集團客戶張朝貴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慶齡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2頁)。
㈡證人即「寶島資訊公司」下單客戶張朝貴、吳春義、饒又瑋
、彭建華、陳松榮、朱平貴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㈢證人張朝貴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6-1頁)。
㈣證人饒又瑋所提出之寶島資訊交易規則、寶島資訊開戶資料
表、寶島資訊指定匯款帳戶資料、臺北富邦銀行100年7月29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2-1頁)。
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8月7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張(見偵字卷第40頁)。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3年10月14日合金南勢角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6日之歷史交易明細磁片及本院依職權擷取列印之歷史交易明細紙本、結清帳戶文件(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202頁至第204頁)。
㈦本院103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0
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開立帳戶一覽表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7年4月8日至103年10月8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2頁至第183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0
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一覽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3年11月12日合金圓存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合庫南勢角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及結清帳戶申請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條規定公告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契約等,其契約規格已登載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商品」專區)。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次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等2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之名義,依客戶之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又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同法第112條第3款所定之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而「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歸類為賭博。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未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類比。故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些微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況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寶島資訊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
券交易所、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8月7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頁)。而該集團之經營方式,係以當日之臺股期貨指數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臺股期貨指數每升降一點為二百元結算損益,客戶每日下單超過3口始收取1口200元之手續費,且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再以下單時間下一分鐘之指數第一盤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而該集團成員再將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以電話回報予客戶,所收多空單對沖後,自身逕為無法對沖之單邊單之交易相對方,每日收盤以現金結算損益,並以客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結算匯款之用等情,亦經證人朱平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4頁),並有寶島資訊交易規則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足徵「寶島資訊公司」集團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而擅自以類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為客戶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行為,已然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核屬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所規範之「地下」期貨交易行為無訛。
㈢另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
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該等帳戶資料將會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一事毫無所知。參以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資料之「王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亦無法控制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使用用途,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而被利用為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乙情,當能預見,且其發生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王小姐」為不法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王小姐」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王小姐」與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自無由令被告負幫助「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幫助犯。
㈣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所幫助之「王小姐」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出生於00年00月0日,為滿80歲之人,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紙附卷足憑,考其已高齡88歲,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深表悔意,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1.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大專畢業,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2.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喜愛「王小姐」,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王小姐」使用,以搏取「王小姐」歡心;3.所生危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協助「王小姐」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擅自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助長犯罪氣焰,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益;4.犯後態度:被告犯後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生活狀況:被告已高齡88歲,患有多種慢性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0頁),目前退休無業,僅依賴國家社政福利津貼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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