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昱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6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昱叡、彭明輝、張承宇刑之部分均撤銷。
呂昱叡前揭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明輝前揭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承宇前揭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呂昱叡、彭明輝、張承宇於本院均陳稱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3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就被告3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被告3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呂昱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張承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時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據被告呂昱叡、張承宇自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呂昱叡、張承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雖併說明被告呂昱叡、張承宇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其等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處斷刑範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3人量刑時,說明被告呂昱叡、張承宇該當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並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量處被告呂昱叡有期徒刑3月,被告彭明輝、張承宇均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彭明輝、張承宇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呂昱叡、彭明輝、張承宇均與告訴人蘇00(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分別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及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原審無從考量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尚不足取;被告呂昱叡於偵訊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被告彭明輝、張承宇於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始坦承犯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暨其等犯罪動機、被告呂昱叡係持辣椒水噴灑蘇00臉部,被告彭明輝、張承宇則徒手攻擊蘇00之頭、頸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雙手臂、前胸及後背化學性灼傷、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呂昱叡、張承宇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暨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及被告張承宇提出其及家人之戶籍謄本、被告張承宇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1至1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彭明輝前於108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彭明輝僅因其當時女友 張瑋庭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能反省己身所為,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仍難認被告彭明輝經此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呂昱叡及張承宇部分,因均曾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