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3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李富浩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2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富浩(下稱被告)、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68、69、73頁)。依前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與被告另案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91號判決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均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已與另案被害人和解,被告亦與本案被害人朱00和解成立,然因被害人林00無和解意願,致被告無法彌補被害人林00之損害,本案係因遭檢察官分別提起2次公訴,致被告前案緩刑可能遭撤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大眾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為順利辦得貸款而為本案犯行,擔任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造成被害人林00、朱00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財產損害,參以被告本案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從而,被告應繳回之,方合乎本條之減刑規定。被害人林00、朱00受騙金額共計40萬元,被告並未繳回,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援引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違誤;且被告造成之危害非輕,又尚未與被害人林00和解,原審就被告之犯行減輕至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顯有過度減輕之情,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提供玉山銀行及本案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涉犯加重詐欺罪,因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使被告需經兩案之審理程序,而分別受判決,但同案被告 吳佳勳 獲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然被告所犯經分別審理後,另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本案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緩刑被撤銷,合併計算其應執行刑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無犯罪所得,卻較同案被告吳佳勳為重,顯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並非不願意賠償被害人林00,係被害人林00不願再與此事糾纏,亦無需被告賠償,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迫於經濟才犯罪,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恐使被告不得不中斷工作並喪失薪資來源,對分期賠償之被害人亦為不利,被告已有正常工作、家庭,已知警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依前說明,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前之個案裁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尚無足採。
三、原審認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復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刑,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原判決第5頁第20行至第6頁第6行),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辯護人雖陳稱有致電被害人林00,其稱不願再糾纏此事,不需要被告賠償等情,然本院書記官多次撥打告訴人林00使用之行動電話、家用電話,均無法與被害人林00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而尚難認已獲被害人林00之諒解。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其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援引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泛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與罪刑相當等原則有違等語,檢察官認被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量刑不當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均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