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田英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英俊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英俊前向朱00承租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207室之房屋,其因質疑房間有不明噪音等問題,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8時52分許,逕自推門進入朱00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1樓之住處,自行操作屋內監視器以追查噪音來源。又因不滿朱00之子胡00質疑其方為製造噪音之來源,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22時1分許,逕自推門進入朱00上開住處,而與朱00及其家人為言語爭執。。
二、案經朱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英俊(以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進入朱00位於上址之住處,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這2次進入朱00之住處都有事先得到朱00及其兒子胡00之同意,朱00、胡00同意其進入屋內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向朱00承租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207室之房屋,嗣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5日18時52分許、18日22時1分,推門進入朱00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1樓之住處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112年8月5日、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2次進入屋內之行為,事先均未得到朱00或胡00之同意一節,業經證人朱00於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5日、18日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屋內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112年8月5日其外出倒垃圾返家並先到樓上查看,之後返回1樓住家時,即發覺被告在屋內自行操作監視器影像,當時胡00與媳婦一同外出聚餐而不在家,家中僅有其與2名年幼小孩,其感到害怕。112年8月18日因被告在樓上製造噪音遭胡00發現而發生爭執,被告於同日22時許,又衝進1樓屋內與胡00等人爭吵,並持手機朝眾人錄影等語;證人胡00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5日案發時間點,其恰巧外出聚餐,並不在家,被告事先並未表示要進入屋內調閱監視器影像。112年8月18日被告遭其發現有跺地、咳嗽等製造噪音之情形,即惱羞成怒地稱「我要告死你」,隨後未經同意就進入1樓屋內等語明確。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112年8月5日18時52分26秒之朱00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前開時點逕自客廳左側黑色金屬門進入客廳,並往客廳內移動;勘驗112年8月18日22時1分42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則可見被告於前開時點站立於客廳左側門口,身處客廳範圍內,當時朱00、陳00均站立於客廳辦公桌旁,而均未見被告進入住處客廳前,有事先徵求朱00或其同住家屬之同意,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又觀諸被告所提112年8月5日17時36分、18時40分、18時25分、18時47分、112年8月18日21時44分之錄音譯文,亦均未見朱00、胡00有同意被告進入住處之相關對話。則被告辯稱其事先已得朱00、胡00同意而進入屋內調閱監視器等語,難認真實可採。至於被告所提112年8月18日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固可見被告進入上址住處後,朱00之家人有開啟監視器畫面之情形,但觀諸相關蒐證照片中朱00及其家人臉部呈現不滿、生氣之表情,且雙手插腰或雙手抱胸,可認其等正與被告處於爭執、衝突之情境,若朱00等人事先有同意被告入內檢視監視器,衡情雙方應無呈現上開緊張情勢之可能,是此部分證據資料,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胡00於112年8月5日案發當時外出聚餐,並不在場一節,業經證人胡00、朱00證述明確,證人巫00於原審證述112年8月5日朱00、胡00有同意被告進入屋內調閱監視器等語,亦難認可採。
㈢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查朱00與其配偶、次子胡00、媳婦、孫子等人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1樓之住處,其等擔心自身安全且為維護居住安寧,並不會讓承租樓上房間之房客未經同意而直接進入1樓住處,房客若要繳交房租、領取包裹或反應問題時,會先按1樓大門之門鈴等情,已據證人胡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證人朱00亦證稱被告112年8月5日逕自進入屋內之行為讓其感覺到害怕等語。可認被告2次未經同意進入朱00住處之行為,確實已破壞朱00及其同住家人之居住安寧甚明。至於被告雖質疑朱00未能善盡房東職責,查明並解決噪音等問題,但衡諸習慣、公序良俗,此並非其得未經同意逕自進入朱00私人生活領域之正當理由。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2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與朱00間原為房東與房客之關係,在本案之前雙方關係尚稱融洽,此據證人胡00證稱112年8月18日後才與被告交惡等語在卷,且被告係自認租屋處有不明噪音干擾,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亦非惡劣,本案犯行所致危害應屬輕微,原審各量處拘役40日,並定執行刑為拘役60日,容有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被告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朱00前為房東房客之關係,被告縱認受不明噪音干擾,亦應循和平、理性方式尋求溝通解決問題,竟捨此不為,反以侵入住居之方式,妨害朱00及其家人居住之安寧,且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朱00達成和解,兼衡其前述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