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承儀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2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承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㈠上訴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儀(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6月10日繫屬本院,依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204頁),所以本案就被告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就原審判決僅就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㈡上訴要旨:原審雖已將被告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納做本案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惟恐漏未斟酌被告多次竊盜案件及本案之發生,是否係肇因於被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即是否係被告本身患有竊盜癖(衝動控制障礙)之心理疾病所致,應有再予釐清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此與被告責任能力之認定有關,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數次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以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就前揭罪刑與併科罰金刑、另案判決所判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前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84頁、第109至12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酌被告前案所犯數罪均涉及財產犯罪,包含多次竊盜案件,其因此入監執行之期間不短,即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為罪質、犯罪目的及侵害法益種類均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林員持有殘障手冊,經多次智力測驗結果達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心智年齡約為小學中低年級程度,其人格並具反社會性格之特徵。林員於小六時車禍腦傷,留下頭痛的後遺症。而依林員之心智年齡,其思考彈性及解決問題能力不足,在遭遇困難時,尚需人監督及輔助,但因其家庭管教及經濟支持系統不佳,使其為解決問題而重複出現觸法行為。即其因智能低下,辨識其行為違法及認知其行為後果之能力,與對自我行為之控制能力,皆顯較一般人不足,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嗣又於106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林員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林員過去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林員雖能力不足但仍可理解其行為不當與違法的部分,且過去亦曾因偷竊受罰,其對於未經他人允許拿取他人物品違法一事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但由於衝動控制能力不佳、錯誤的問題解決策略以及低估行為後果,也無法經由過去事件修正改變其行為或引以為鑑。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林員對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林員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林員犯行和其衝動控制不佳相關,若未處理,則有相當之再犯之虞」等情,分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月25日長庚院嘉字第68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25日草療精字第1060005814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至183頁、第185至189頁)。又佐以被告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屬長期之狀況,無回復之可能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31日函1份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件存卷可佐。本案雖於113年間所犯,然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先前為前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相同而無明顯差異(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無回復之可能),可據為本案適用,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案犯案過程及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有因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此事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絲毫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數千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固始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因有關保安處分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對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處分部分於本案中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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