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昌於民國105年7月21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見 郭建宏 所使用(車主為郭建宏之姐 郭美秀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輛之車門未鎖,車上放置發電機、角度機各1臺、電鑽1部、風管、延長線各1捆、塑木材料2箱及鋸子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己所有之鑰匙2支開啟電門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與前揭車上物品得手。其再於同日1時許,將前揭車上物品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 趙志明 位於屏東縣○○鄉○○村○○0巷00號住處內。嗣黃世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遂查知上情及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郭建宏)及黃世昌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2支,並循線查獲及扣得前揭車上物品(已發還郭建宏)。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偵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建宏、證人趙志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1至17、26、29至32頁),復有被告所有之鑰匙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花簡字第275號、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7年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於10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2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見他人路邊停放之車輛及車上物品,即率爾竊取,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1部、發電機、角度機各1臺、電鑽1部、風管、延長線各1捆、塑木材料2箱及鋸子1支,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