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96號債權人 柯致中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顏順富 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之請求原因及事實略以:案外人 許美華 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予債權人,嗣案外人於105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債務人顏順富、 顏逸帆 、 顏廷軒 ,為此,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顏順富、顏逸帆、顏廷軒均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許美華遺產之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20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6年3月23日高少家美家司協106司繼字第421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等既已拋棄對案外人之繼承,當無庸承受案外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亦不承受本件之債務,是債權人之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