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8日12時許,行經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康進益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鑰匙未取下,乃萌生竊車供己騎用之意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得逞,並騎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停放。嗣 康鈺靈 (康進益女兒)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陳明註上址住處前尋獲(已由康鈺靈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康進益之女兒康鈺靈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2、14-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竟不思悔改,竟於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因無交通工具,率爾竊取機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竊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康鈺靈於警詢表示不要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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