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賢選任辯護人楊承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賢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高雄市○○區○○○路附近時,見 陳運德 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頸部掛有金項鍊1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尾隨陳運德騎乘之機車行至高○○○區○○○路○○○號騎樓前,隨即持路邊撿拾而來之磚塊擊打陳運德身體,陳運德見狀閃躲,仍遭蔡耀賢擊中左手臂,造成陳運德頸部及左前臂多處挫擦傷,蔡耀賢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陳運德不能抗拒,並伸手強拉陳運德頸部之金項鍊,金項鍊並因蔡耀賢強扯而掉落地面,陳運德之兄 陳泓錦 在明誠二路508號屋內見狀,隨即跑出屋外阻擋蔡耀賢,並將磚頭擋落在地上,蔡耀賢因而未取得財物。蔡耀賢見無法取得財物,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其所穿著之拖鞋1隻掉落在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將現場遺留之拖鞋送往DNA鑑定後,查覺其上DNA型別與蔡耀賢相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蔡耀賢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7、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運德、證人陳泓錦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8至34、36至38頁,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3月29日診字第1060329310號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37091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35、39至43、63至78頁),足證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持磚頭擊打被害人,並拉扯被害人頸部之項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惟此係被告犯本案強盜罪所施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應不另論以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之強盜罪未遂罪。
二、被告雖著手實行上開犯行,然因證人陳泓錦之阻擋而未能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號、59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如科以被告最低法定刑尚嫌
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云云。經查,被告自承犯案之動機係因缺錢花用,臨時起意而犯本案(見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惟衡以被告正值壯年,本得憑個人能力謀求工作賺取收入以求餬口,竟仍犯本案強盜未遂犯行,且其犯罪之情節係於光天化日之下,以徒手、磚塊等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於依未遂犯減輕後之法定刑而量刑,當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以上開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詐欺、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紀錄,並於104年12月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再為本案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其並未因歷經前揭案件執行後知所悔悟。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以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當時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檢察官雖聲請依法沒收扣案之磚頭,惟查本案扣案之磚頭1塊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僅係被告於路邊隨意拾得,非其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明確(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3頁),檢察官又未能就此為舉證,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與法無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