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26、230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榮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至103年2月2日止。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生效後
5年內之101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在假釋期間,均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7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屬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6年
7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6年8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下午3時36分許,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4日及106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3日起至103年2月2日止,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起訴,嗣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計畫。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生效後5年內之101年5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計畫後5年內,既已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各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106年7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採尿送驗部分,因與其同日下午2時39分許,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僅相隔約2小時之久,且觀諸兩次採尿送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業分別由1,480ng/mL、6,730ng/mL減至342ng/mL、1,530ng/mL,呈現遞減狀態,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及106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是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認此部分應與事實一、(一)部分屬同一案件,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多次,且現仍於另案之假釋期間中,卻不知悔改,復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參酌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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