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烱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烱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食用薑母鴨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猶貿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0年、92年、100年、100年、102年、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3月、5月、7月、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道周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烱旭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區○○街0巷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烱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烱旭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寮里之某薑母鴨店內,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鎮○路
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緩慢且搖晃,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烱旭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烱旭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烱旭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9385號偵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5頁)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烱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猶貿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0年、92年、100年、100年、102年、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3月、5月、7月、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