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壹、甲○○於〔一〕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6日出勒戒所,復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
〔二〕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5522號〕,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4日停止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就其施用第壹級、第貳級毒品犯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確定。〔三〕92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380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四〕上列〔二〕、〔三〕所定徒刑,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貳、甲○○未見悔悟,於壹─〔一〕、〔二〕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復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2日起,至95年6月18日早上止,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不定。
參、嗣先後於〔一〕94年4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3樓,經警查獲。〔二〕95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林森北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甲○○所有供其施用第壹級毒品用之物。〔三〕95年6月18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壹編號三甲○○所有供其施用第壹級毒品用之物,編號四所示第壹級毒品。
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影卷第11頁正面、第15頁正面〕足稽,復有〔一〕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卷第39頁〕。〔三〕法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12101號鑑定通知書〔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影卷第15頁背面〕。〔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業將刑法第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當事人。〔二〕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伍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於行為時、裁判時均構成累犯之行為人而言,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壹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壹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壹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施用第壹級毒品壹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欄貳所示犯行,逾起訴書所訴「94年4月3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壹毒品海洛因」部份,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前犯事實欄壹─〔二〕、〔三〕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93年4月30」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編號一、二、三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壹級毒品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壹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扣案。│├──┼────────┼────┼─────────┤│二│斜口杓│壹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扣案。│├──┼────────┼────┼─────────┤│三│注射針筒│貳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扣案。│├──┼────────┼────┼─────────┤│四│海洛因│壹小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量微無法│5年度毒偵字第43││││秤量,空│54號扣案。││││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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