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6年6月10日縮刑期滿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紀錄表可參,雖係酒駕初犯,然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復逆向騎乘機車,對公眾交通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