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才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才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才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業於
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基於一時貪念,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超商之商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已與被害超商達成和解(詳後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本案被害超商之店長分別達成和解,並以現金賠償所竊取財物之價款,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24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