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46號抗告人 黃文桂 相對人 陳勇美 關係人 焦經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拍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有明文規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存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為擔保第三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笙公司)對抗告人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並於105年8月23日完成設定登記;鼎笙公司隨後於105年8月24日向抗告人借款1,100萬元,抗告人已依鼎笙公司負責人 施慶鴻 之指示將前開款項匯至瑞興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慶鴻,下稱瑞興銀行長安分行施慶鴻帳戶)。詎上開借款於擔保債權確定日106年2月18日屆至後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100萬元。又關係人已雖於106年1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然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抵押權之行並使不生影響,抗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詎原審竟以無從認定抗告人與鼎笙公司間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查,依卷附聲證3之瑞興銀行匯款單(見司拍卷第11頁)及抗證1之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足資認定抗告人已依鼎笙公司負責人施慶鴻之指示將1,100萬元款項瑞興銀行長安分行施慶鴻帳戶,是從形式上觀察已足認定抗告人與鼎笙公司間存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者,依卷附關係人所提出107年10月3日臺北正義郵局第000283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見司拍卷第29、30頁),關係人及債務人鼎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慶鴻均承認抗告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確實有借款予鼎笙公司,雖關係人爭執鼎笙公司已清償部分借款,然此係實體爭執之事項,並不影響抗告人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一事。綜上,原審以無從認定抗告人與鼎笙公司間存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關係人為擔保鼎笙公司對抗告人一切債務之清償
,於105年8月23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並於105年8月23日完成設定登記;鼎笙公司隨後於105年8月24日向抗告人借款1,100萬元,抗告人已依鼎笙公司負責人施慶鴻之指示將前開款項匯至瑞興銀行長安分行施慶鴻帳戶,詎上開借款於擔保債權確定日106年2月18日屆至後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100萬元;又關係人已雖於106年1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抵押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司拍卷第7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司拍卷第8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司拍卷第9、10頁)、瑞興銀行匯款單(見司拍卷第11頁)及瑞興銀行長安分行施慶鴻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經核與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司拍卷第19至24頁)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司拍卷第25至27頁)內容相符,應堪採信為真。
㈡原審係以本件無從認定抗告人與鼎笙公司間存有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拍賣系爭不動產聲請;惟查,依卷附瑞興銀行匯款單(見司拍卷第11頁)及瑞興銀行長安分行施慶鴻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等資料足堪認定,瑞興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鼎笙公司負責人施慶鴻開設使用,且抗告人確有於105年8月24日轉匯1,100萬元至瑞興銀行長安分行施慶鴻帳戶,是由上揭文件以形式上審查,應足認定抗告人與鼎笙公司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依卷附關係人所提出107年10月3日臺北正義郵局第000283號存證信函記載「收件人施慶鴻於民國105年8月間,…將上開房地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給收件人公司股東黃文桂先生做為借款擔保,…收件人施慶鴻亦稱用上開房地向黃文桂先生之擔保借款,已還到祇剩不到400萬元,…。」等語(見司拍卷第46頁),亦足認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鼎笙公司向抗告人之借款而設定,縱關係人就其本人有無分得任何借貸款項暨該借款之還款餘額有所爭執,然此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尚不得以此駁回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從而,抗告人據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而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核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揭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
法官李家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