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告 聶維良
澄清復健醫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案104年度訴字第44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如附件)。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聶維良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刑案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無罪在案,則難認其雇用人即被告澄清復健醫院亦應負連帶責任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復未聲請將被告聶維良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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