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 智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4號、96年度偵字第7385號、97年度偵字第74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證人涂中文之證言、證物
確係誣告,新事證並符合准許開始再審之要件,爭點事實如下:
⒈證人涂中文稱本案系爭槍枝係於96年9月28日16時許,於屏東
市○○路一家卡拉OK店對面國小後面牆壁旁,向被告(即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 吳智強 以3萬元交易購得。惟涂中文另涉一件竊盜案,且被害人 張恭華 之機車置物箱遭竊「張恭華機車駕照一枚」,亦係於96年9月28日16時許,於屏東市○○路人愛醫院旁遭竊取,而由被害人張恭華及案外人 蔡文貴 與涂中文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相互矛盾,可知,涂中文對於張恭華駕照之來源無法自圓其說,推給蔡文貴,蔡文貴不承認,但該張「張恭華駕照」,卻是本案之關鍵,可以合理懷疑確係涂中文本人撬開機車置物箱竊取,既係涂中文96年9月28日下午16時許前往竊取,則涂中文如何能於同一時間又去購買槍枝又去犯竊盜案?顯然是涂中文說謊。
⒉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供稱並不認識證人涂中文,僅於96年10月許
,於屏東市復興醫院旁之小吃部,經朋友 曾清福 介紹,見過涂中文一次。只有見過一次,且係於10月之後才見過涂中文,如何能如涂中文所稱,於96年9月28日賣槍給涂中文?時間上明顯有出入,更明顯可證係涂中文說謊栽贓。
⒊參考證人涂中文之前科紀錄中,槍砲案件多達十餘件,顯見涂
中文之購槍管道甚多,於警詢筆錄中,涂中文供稱:「因原持有之槍枝,於96年9月26日失落在車上,倉皇逃逸,為警查獲....又於中秋節(9月25日)過後兩日在卡拉OK認識吳智強(9月27日),遂於96年9月28日向吳智強以3萬元價格購得槍枝。
」然長期槍械不離身之涂中文應是謹慎、小心之人,豈有可能於初次見面時,即輕易相信聲請人,立即向聲請人購槍,且依其供述之購槍交易過程,更是漏洞百出、粗糙無比,竟是未查看槍枝,直接交錢給被告吳智強,殆被告吳智強離去之後再打開查看,完全違反常理及一般人之認知。
⒋據查,民國90至100年間,屏東市○○路上並無卡拉OK店,惟
涂中文稱其與聲請人吳智強係於「96年9月間,在民和路上卡拉OK店喝酒認識的」,又稱兩人係於「民和路一家卡拉OK對面國小後面圍牆旁交易槍枝的」,然屏東市○○路僅短短不足150公尺,係台糖鐵道拆除後另闢之支道,聯絡廣東路與民生路,開路10年內並無卡拉OK店,只有一間「布袋和尚海產店」(民和路230號,開業迄今二十餘年),涂中文所稱「國小後面圍牆交易」,係在卡拉OK店對面,但該國小後面圍牆的對面是二間汽車保養廠和民宅,根本無其所稱之「卡拉OK店」(可洽詢屏東市民和派出所管區員警)。如此,涂中文又是如何於卡拉OK店認識?又如何交易?顯係涂中文說謊。此一待證事實,各審級法院均未查證,也未提及,即依涂中文偵訊筆錄而為判決,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
⒌更有甚者,聲請人使用之手機,於案發當時,96年8月31日至
11月23日,因另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監聽,於涂中文自稱之「認識吳智強當日(中秋節9月25日)過後兩日(即9月27日)至交易槍枝之當日(即96年9月28日16時許)前後,竟無聲請人「多支受監聽手機」與涂中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顯不合常理。96年9月28日(涂中文所稱之交易當日)聲請人使用之2支手機僅有2則通聯,均與涂中文無關,而於受監聽之3個月期間(96年8月31日至96年11月23日)亦無聲請人與涂中文之通聯。按槍枝之交易係違法重罪,其交易前必多方聯繫,告知品項,談論價格、交易細節、地點、驗貨、試槍、事後回饋等等不一而足,豈有購槍者不與上游聯絡,即隨意約一個時間、地點,拿了即走,實不合常理與一般大眾之認知,故聲請人所稱「完全不認識涂中文」是事實,故二人無任何通聯紀錄,足認證人涂中文所稱之交易時間、地點、價格等,均屬編造。
⒍聲請人於96年12月21日屏東地檢署訊問時,「檢察官問:你認
識涂中文嗎?」「答:不認識。(請求勘驗庭訊光碟,被告答詢稱不認識,書記官少打一個字變成『認識』。)但是只見過一次面,是在今年10月左右,在屏東市復興醫院附近的小吃部,是一個朋友曾清福介紹的。」則介紹人曾清福係關鍵人物,二人於10月始由曾清福介紹見面,如何能如涂中文所稱,於9月28日交易購槍?又於曾清福介紹認識之時,二人是否有談及槍枝買賣情事,曾清福最為清楚,另被告吳智強稱二人見面係於「復興醫院附近小吃部」,而涂中文稱「二人是96年9月分去民和路卡拉OK喝酒認識的」,二人所說之時間、地點有歧異,法院歷審為何不傳訊曾清福(偵審期間均在押屏東看守所),以證明事件經過,還聲請人之清白,且證明涂中文說謊?又扣案槍彈上是否有採集其上之指紋、槍彈上有無被告之指紋?...證人涂中文已表明願意接受測謊,聲請人亦表示願意接受測謊,為何各審級法院均未調查指紋,亦不願命聲請人與涂中文一起接受測謊,均是有所違誤,而屬合於發現新事實之要件。
⒎聲請人因受證人即同案被告涂中文之誣陷指證,稱其所持有之
槍枝係向被告吳智強購買,檢察官認被告吳智強犯罪嫌疑不足,最先原以96年度偵字第71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偵續字第34號重新起訴並併案審理,但檢察官卻以另案劉志焜之證詞,作為證據,二審法院亦採用劉志焜之證詞「另案 熊安洋 那裡聽來的,說吳智強有在賣槍」,98年7月14日審判筆錄「辯護人:是否知道熊安洋跟被告吳智強買槍的事情?」「劉志焜答:只是聽說而已。」「辯護人問:你聽到誰說?聽到的內容是什麼?」「劉志焜答:這種事情也不是當面看到,是聽說而已,是朋友聊天的時候,時間很久了,我也不確定是誰說的,只是聽到槍的事情是用錢交易。」「辯護人問:誰和誰交易?」「劉志焜答:綽號是智強,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吳智強。」「辯護人問:是賣給何人?」「劉志焜答:這我不確定。」,此為純屬劉志焜臆測之詞,竟被法院採為證據?雖兩案合併審理,但兩案並無關聯,以乙案證人聽來之證詞證明甲案被告吳智強即本件聲請人有賣槍之犯行,顯違反證據法則。
⒏本案警方有僅提供單一相片予證人指認之違法:據本案承辦單
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提供予證人涂文中指認之吳智強口卡片得知,本案已違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之規範,明顯違背辦案程序,不得作為證據。
⒐偵辦本案之內埔分局偵查佐 胡大宇 ,於他案即有栽贓聲請人之
紀錄(即98年度偵字第219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所載:『內埔分局偵查 佐胡大宇 於其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是胡大宇有刻意扭曲扣案子彈、彈殼之真正來源,以誤導本檢察官之嫌。....本件承辦人員之誠信及立場已使人產生合理懷疑。』),況且案發當日96年11月6日下午16時,涂中文被帶回內埔分局偵查隊,警方查到之事證僅係竊盜、贓物及毒品等罪,何以又於偵查隊自承其有槍枝藏放於大同路71號麵攤2樓?再於96年11月6日19時許帶同偵查員胡大宇等人返回現場取槍、攜槍彈自首?為何承認警方並不知情之槍砲罪?為何自首,然後要求檢察官交保?豈不矛盾?於警方不知有槍枝情形下,渠只須於臨時庭交保或飭回之後,返回現場取回槍枝即可,何須承認槍砲重罪?胡大宇究竟有無逼迫涂中文?又或兩人達成何協議?涂中文竟願擔負槍砲重罪,同意指認聲請人吳智強?又該槍枝果真係涂中文事前藏放於大同路71號2樓之處嗎?是否為胡大宇事先提供,嗣後帶涂中文回現場,並布置成涂中文預藏槍枝,經自首遭搜索取出?槍枝究竟從何而來?以胡大宇一貫之栽贓辦案手法,無法令人不產生懷疑。在本案之前,聲請人並無槍砲及毒品前科,僅有公共危險3月,竊盜6月前科,亦從未吸毒,胡大宇也曾唆使一位毒品人口,栽贓指證聲請人吸毒,事後經該毒犯告知,始知上情。是以於本案,聲請人雖因另涉槍砲案件而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但本案確係遭涂中文誣陷,被告吳智強聲請人確實不認識涂中文,也不曾賣槍予他,原審漏未詳酌證據而誤判聲請人有罪。
⒑有關涂中文身上發現之張恭華(被害人)被竊取之機車駕照乙
事,警方直指竊嫌為涂中文,被害人並陳稱係於96年9月28日下午16時,在屏東市人愛醫院前機車置物箱遭撬開,遭竊取新台幣8百餘元及機車駕照1枚(見被害人張恭華內埔分局調查筆錄第2頁)。該贓物(張恭華駕照)來源,於96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問涂中文:蔡文貴何時將該三張證件交給你?」「涂中文答:在96年10月2日號凌晨4時許在屏東市進城旅館外交給我的,叫我保管,跟新光、南亞、合作、股票證明書、郵政匯款單等共15張一起給我的。」惟於96年12月21日地檢署訊問筆錄,「問蔡文貴:你是否有去偷人家機車置物箱裡面的東西?」「蔡文貴答:沒有。」「問:涂中文說他被警察扣案的張恭華證件,是你交給他的,你說呢?」「蔡文貴答:我沒有交給他。」「檢察官問涂中文:張恭華的證件,你如何來的?」「涂中文答:我想不起來了,我上次記錯了。」由上可知,涂中文對於張恭華駕照之來源無法自圓其說,推給蔡文貴,蔡文貴不承認,但該張「張恭華駕照」,卻是本案之關鍵,可以合理懷疑確係涂中文本人撬開機車置物箱竊取,而該張駕照既係涂中文96年9月28日下午16時許前往竊取,涂中文卻又稱於96年9月28日16許,於民和路上卡拉OK對面國小圍牆旁,與被告吳智強交易槍枝,於同一時間如何能於兩個地點同時犯兩案?此一新事實亦足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有販賣槍枝予涂中文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完全依據涂中文反覆毫無可信度之證詞,被告吳智強實在冤枉。
㈡綜上,聲請人提出上揭10點事證,經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
請人構成販賣槍枝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又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已完足。故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予以審查,其後再續為「確實性」之審查,而關於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之要件,則指不論係以證據本身單獨或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綜合評價,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吳智強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涂中文之犯罪事實,主要係依憑聲請人直承見過涂文中之部分自白;涂文中迭在偵、審中堅稱確有向吳智強購進槍枝之證言;鑑定其槍屬改造之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鑑定書;再參諸涂文中係自首報繳其槍,已符減刑寬典適用條件,無另外誣陷吳智強必要等情況證據資料為論據,已據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詳予指駁,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意旨所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販賣交付槍枝之時間、地
點,係依證人涂中文所證述於96年9月28日16時許,在屏東市○○路一家卡拉OK店對面國小後面牆壁旁。惟涂中文另涉一件竊盜案(被害人張恭華之機車置物箱遭竊「張恭華機車駕照一枚」),時間亦係96年9月28日16時許,涂中文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又去偷竊,又去購買槍枝乙節。惟查,涂中文雖於被警查獲時,同時自其隨身包中查獲「張恭華機車駕照一枚」。然該「張恭華機車駕照一枚」(該枚駕照乃於96年
9月28日16時許,在屏東市○○路人愛醫院前,遭不詳人士所竊取)係於96年10月22日至96年11月2日間某時,由綽號「 申仔 」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所交付予涂中文之事實,已據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明確,並據以判決涂中文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涂中文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聲請意旨乃徒憑己意推測證人涂中文應係於96年
9月28日16時許,在屏東市○○路人愛醫院前,偷竊「張恭華機車駕照一枚」,當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又至其他地點向聲請人購買槍枝云云,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認識證人涂中文乙節,已審酌聲請
人在該案審理之供詞並參酌證人涂中文之證詞而論駁聲請人所辯不認識涂中文及不可能販賣槍枝給涂中文乙節,載述「關於被告吳智強是否認識證人涂中文一節,被告吳智強先於第一次偵查中與證人涂中文一同應訊時,供稱認識證人涂中文,但只在屏東市復興醫院附近小吃部見過一次,是朋友曾清福所介紹等語,但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不認識涂中文(見98年4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但於詰問證人涂中文之審理期日(98年7月14日),被告吳智強又改稱只見過證人涂中文一次等語,其供詞前後反覆,自難採信。」(原確定判決第29頁第3行起),並認定「被告吳智強與證人涂中文雖認識,但無深交,亦無過節,此經被告吳智強與證人涂中文先後陳明,應可認定,是證人涂中文自無平白誣陷被告吳智強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第28頁第6行起)。足見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曾清福,以證明聲請人與涂中文係曾清福介紹而認識,且只見過一次面,及證人涂中文所述不實乙節,乃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此部分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㈢聲請意旨另檢具屏東市○○路之地理位置、道路附近實況,
爭辯證人涂中文所證稱之其與聲請人認識之場所位置、交易槍枝之地點分別在「民和路上卡拉OK店」、「民和路上一家卡拉OK店對面國小後面圍牆旁」與現實之實況不合乙節。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係「96年9月28日16時許,在屏東市民和國小後面路旁,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枝(予涂中文。」(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6行起)。關於販賣交易槍枝地點明確認定係在「屏東市民和國小後面路旁」,而於98年9月間該地確有屏東市民和國小,校址在屏東市○○路○○○號,該址後面亦有一條「民和路」,有網路查詢下載之資料在卷可稽,並非虛妄不存在之地點。聲請意旨所指之民和路上之一家卡拉OK店究竟存不存在之細微末節事實,亦屬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難認係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㈣再者,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
,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所指稱證人涂中文之證述係虛偽指證栽贓云云,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證人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僅空言指摘證人涂中文之證詞係偽證,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㈤其他聲請意旨所指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佐胡大宇
以栽槍辦案手法編故事,威脅利誘迫使涂中文故意誣陷聲請人販賣槍枝」、「證人涂中文在承辦員警僅提供單一相片供其指認條件下指認聲請人,指認程序明顯違法」、「採用劉志焜臆測之詞作為證據來證明聲請人有賣槍之犯行,顯證據法則」及「聲請人使用之手機,於案發當時,96年8月31日至11月23日,因另案遭監聽,於本件關鍵時間內,竟無聲請人「多支受監聽手機」與涂中文使用之手機電話之通聯紀錄,顯不合常理」云云,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甚至係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爭辯,均屬聲請人個人主觀、片面之推測,僅憑主觀之意見,片面對於犯罪事實,逕為有利於己之解釋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審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而其所提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武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