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鉌澕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因委託乙○○處理行車糾紛,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起訴書誤載30萬元)本票,無力清償。經乙○○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接連4晚率同數名不詳男子前往丁○○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4樓透天厝住有丁○○夫妻及其1歲子女、岳父母、妻舅夫妻及其1歲、2歲子女),催討上述票款,因丁○○另居住小港,不在上址住處,乙○○仍不斷率眾上門,向丁○○之妻子 莊玉娟 表達討債之意,致莊玉娟及家人飽受驚擾。107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19時10分許,乙○○復率同甲○○、丙○○及綽號「翔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並要求莊玉娟聯繫丁○○出面處理債務。經莊玉娟於同日19時46分許,電話告知丁○○上情,當時丁○○正在開車(駕駛其岳母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獲莊玉娟電話後,因認乙○○率眾騷擾家人,情緒頓時失控,在電話中怒飆髒話,並揚言(臺語)「今天恁爸不可能放過他」、「恁爸現在過去」、「恁爸的事情,找到 阮某 這邊來,恁爸就不行了」、「你看恁爸會怎樣」等語(經行車紀錄器錄音),並一路加速至時速107公里飛車馳返(擋風玻璃液晶螢幕即「抬頭顯示器」顯示車速,下同),19時50分抵達住處前方巷弄內,先行經乙○○、甲○○、丙○○及「翔仔」,確認4人為聚集在其住處前之討債份子,並預見駕駛自小客車於短距離內加速衝撞毫無警覺防備之上述4人,可能導致渠等死亡而不違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隨即迴車朝向在路旁或蹲或站或聊天或玩手機之乙○○、甲○○、丙○○及「翔仔」,人車相距1、2個車身之短距離內,從靜止加速至33公里,同時衝撞上述4人,因4人驚覺並各自緊急閃避,而倖免於死,乙○○遭撞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甲○○遭撞擊後彈至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丁○○仍持續加速至時速35公里前進,致甲○○向右跌落地面,受有「小腿挫傷、腕部挫傷擦傷」之傷害;丙○○及「翔仔」則因閃避及時而未受傷。丁○○繼續衝出巷口,旋即迴轉駛回巷內,承前犯意,接續於19時51分42秒至48秒,從時速9公里加速至51公里,並以時速48公里衝撞站立上址住處門前之丙○○,因丙○○緊急閃避,僅遭撞擊右大腿部位,未因車輛衝撞致死;丁○○則因衝撞過猛,車頭撞擊住處鐵門及門柱後停住,仍接續從車內取出隨身攜帶用於防身之開山刀1支,承前殺人犯意,明知以開山刀猛力砍劈頭頸及亂刀砍殺身體足以致死,由不確定殺人犯意轉為確定之殺人犯意,下車持刀追殺,丙○○倉皇奔逃,反躲入丁○○住處車庫,丁○○持刀追入朝丙○○頭頸部砍劈,丙○○情急舉起右臂擋刀,致未砍中頭頸部位,丁○○復亂刀猛砍丙○○雙手、右上大腿、背部等處,開山刀之刀刃更在丁○○猛砍之下形成多處鋸齒狀缺口,直至丁○○力乏,無力再砍,並見丙○○因大量失血已近暈倒狀態,始停止持刀砍殺,又持車庫內存放之玻璃酒瓶朝丙○○頭部敲擊,酒瓶因此碎裂,此時才對丙○○表示:「你要死出去外面死」,開門放丙○○逃出。丙○○強撐至巷口處,不支暈倒在地,經警獲報到場緊急通報救護車送醫急救,而倖免於死,受有「右肘右前臂深撕裂傷、左肘左前臂深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右手肘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與尺神經斷裂、右臂神經叢損傷」,經接受鋼釘內固定、傷口縫合及肌腱縫合手術、神經顯微重建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仍呈右上肢無力,手部肌肉萎縮,無法作右肩、右肘、手腕、手指之活動,已達「右上肢失能」之重傷程度。丁○○旋即於同日19時54分許,使用社群軟體LINE告知友人:「對面幾個被我撞,一個被我砍,應該死了」、「我的 小藍 撞爛了,哈哈」(附撞車照片)等語。丁○○已著手上述殺人行為,因乙○○、甲○○、丙○○、「翔仔」緊急閃避車輛撞擊;丙○○徒臂擋刀及緊急送醫急救,而倖免於死,而止於殺人未遂。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警方獲報到場逮捕丁○○,並扣得上述開山刀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暨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衝撞被害人乙○○、甲○○、丙○○及「翔仔」等人,使其等受傷,並持開山刀揮砍丙○○,使其受「右上肢失能」重傷程度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辯稱:乙○○他們已經連續來好幾天,我認為他們對我家人構成威脅,所以想要保護家人,兩次開車撞人只是要讓他們受傷,看他們會不會離開,丙○○卻跑進我家,我認為他要傷害我的家人,為了保護家人才拿刀砍他,但沒有朝他脖子砍,我看到他流血很虛弱,就停手讓他走,沒有要讓他死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與乙○○等人之間沒有重大恩怨,只因對方多次騷擾家人,被告怕家人安全受到危害,想要藉由開車衝撞來驅離對方,沒有殺人的動機。被告最初從外面開車回來進入巷弄,有經過乙○○等人身旁,也不是見人就撞,而是先將車頭稍微靠向他們,隨即拉回直行,這是警告他們離開,但對方未離開,被告才迴車過來,以車速30幾公里而不是高速衝撞,其中甲○○被撞先彈到引擎蓋上再跌落地面,被告也沒有倒車追撞輾壓,而繼續往前開出巷口。乙○○、甲○○被撞傷勢均未過於嚴重,當被告再次開車轉回巷內時,有先經過甲○○及「翔仔」身旁,也沒有再度衝撞二人,而選擇衝撞站在被告住處前的丙○○,顯然沒有致乙○○、甲○○於死的意思。被告要衝撞丙○○時,車速原本已達51公里,但在撞擊前減到40幾公里,不是全速衝撞,丙○○被撞傷勢也非嚴重,可見被告此時沒有致丙○○於死的意思。但因丙○○被撞後跑入被告住處車庫內,被告擔心家人安危,才會持刀揮砍丙○○,阻止他進屋。丙○○所受刀傷多集中在右手,頸部未見刀傷,可見被告並未朝頸部或其他致命部位揮砍,當看見丙○○血流不止,對家人已無危害後,就停手開門讓丙○○離去,雖有拿酒瓶敲擊丙○○頭部,但無明顯傷勢,可見下手很輕,沒有致丙○○於死的意思。開山刀的刀刃上有鋸齒狀缺口,被告供稱是先前自己拿來砍鐵製品,而不是揮砍丙○○所造成。LINE截圖上的對話內容,是被告情緒仍處於激動狀態之下所傳,才有比較誇大或炫耀的用語,不能反推被告於開車衝撞或持刀揮砍時有殺人犯意,請分別改依傷害(乙○○、甲○○部分)及重傷罪(丙○○部分)論處等語。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警卷第19至22頁;偵一卷第53至57、105至113、269至272頁;原審一卷第400至
436頁;原審二卷第22至33、35至46頁),核與證人莊玉娟(被告之妻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138至139頁)。復有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被告上址住處巷弄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含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逐字稿〉、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開山刀勘驗照片)、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職務報告、現場照片、LINE截圖(被告於當日19時54分與友人對話內容及上傳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甲○○、丙○○)、傷勢照片(甲○○、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3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350121號函(丙○○右上肢失能)、身心障礙證明(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乙○○當庭繪製現場圖為證(警卷第5、35、45至65頁;偵一卷第59、73至91、
117至121、167至175、213至235、239至253、275至283頁;原審一卷第145至147、297至305、313至
359、389、445、461頁;原審二卷第33、44頁),及開山刀1支扣案為憑(警卷第37至45頁)。
三、又查:㈠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或重傷罪),從外觀上皆為
行為人以攻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含重傷),但兩者刑責輕重懸殊,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殺人之意思(即「主觀殺人故意」)而為攻擊行為。刑法上之殺人故意又包括兩種,其一為明知攻擊行為可造成死亡結果,而有意使其發生(學理上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另一為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可能造成死亡或未必死亡,縱使造成死亡也無所謂,不違背原本的意思。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應認定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㈡被告因認被害人乙○○接連數日於晚間率眾上門討債,驚擾
其妻子及家人,而於107年6月7日19時46分許,開車途中接獲妻子莊玉娟電話,得知乙○○又率眾前來,被告立即在電話中飆罵髒話,怒嗆「幹你娘!今天恁爸不可能放過他!臭機掰!恁爸現在過去!」;「恁爸要到了,恁爸要到了!你看恁爸等下會怎樣!幹恁娘老機掰!」、「恁爸的事情,找到阮某這邊來,恁爸就不行了,幹恁娘!你看恁爸會怎樣!臭機掰!」等語,並一路加速至時速107公里飛車馳返,於4分鐘(19時50分)即趕抵住處前方巷弄內,依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顯示,被告於電話中聲音極大,幾近怒吼,語氣憤怒,車速越開越快,高速狂飆而無所懼,顯見情緒失控,忿恨難消,堅定急欲達成其所稱「今天恁爸不可能放過他」、「你看恁爸會怎樣」,不計後果,此有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為證(偵一卷第74至75頁),而非如辯護人所稱無殺人動機。
㈢被告開車進入住處巷弄後,天色昏暗,需依賴車頭大燈照明
始能分辨人臉身形,此時被害人乙○○、甲○○、丙○○、「翔仔」從路旁迎面而來,經被告略為偏轉車頭以大燈逐一照明,再將車頭拉正前進,完全行經上述4人後,隨即迴車朝向在路旁或蹲或站、或聊天或玩手機之乙○○、甲○○、丙○○及「翔仔」,人車相距1、2個車身之短距離內,從靜止加速至33公里,同時衝撞乙○○等4人,上述4人雖然驚覺並各自緊急閃避,乙○○仍遭撞擊倒地,甲○○遭撞擊彈至自小客車引擎蓋上,被告仍持續加速至時速35公里前進,致甲○○向右跌落地面,丙○○及「翔仔」則因閃避及時而未遭撞及,被告繼續前進駛出巷口等情,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車速清楚顯示在擋風玻璃之液晶螢幕即「抬頭顯示器」上)及巷弄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為證(偵一卷第75至79頁、原審一卷第297、299、329至342頁、原審二卷第33頁)。被告於審判中供稱:「當時已確認乙○○等4人即為上門討債之一夥人」等語(原審二卷第89頁),更足以證明被告駛入巷內之初,偏轉車頭而未直接衝撞,只不過是先以車燈照明辨認乙○○等4人,確認4人即為上門討債之同夥後,隨即迴車衝撞。
而乙○○等4人遭衝撞前,在路旁或蹲或站、或聊天或玩手機,顯無任何警覺防備,被告於人車相距1、2個車身之短距離內,從靜止加速至33公里,已經是全力加速,此由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顯示持續催油聲音,及抬頭顯示器清楚顯示車速持續加快即可證明(原審二卷第33頁),僅因被告所駕車輛為小型國產車(福特FOCUS小轎車),未如超級跑車瞬間加速破百,然而被告於乙○○等4人或蹲或站而毫無防備下,在如此短距離內從靜止加速至33公里全速衝撞,若其4人未有警覺或反應稍慢,來不及閃避而遭車頭正面猛力撞擊,顯可預見可能因車輛直接撞擊人體或倒地撞擊地面,造成顱骨、頸椎、脊椎、骨盆等處骨折、胸腹臟器破裂等致命傷害,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既決意以上述突襲方式駕車衝撞乙○○等4人,豈有可能確信4人必然及時警覺閃避,安然無恙或僅受輕重傷而不致因上述情形造成死亡,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雖預見4人顯有可能因未警覺或閃躲不及而遭撞擊致死,仍不顧後果而全速朝4人同時衝撞;其中甲○○遭撞擊彈至引擎蓋上,被告竟未減速煞停,反而繼續加速至35公里前進,致甲○○在車輛行進中從引擎蓋上跌落地面,顯然將4人的生死,全由個人警覺性、反應速度、被撞部位及受傷程度等不確定因素決定,各憑天命,若4人因未警覺或閃躲不及而遭撞擊致死,也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更不能因乙○○4人本身迅速警覺,各自緊急閃避,而未遭撞及或僅遭撞擊受傷未至死亡,反推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況且依上述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巷弄內燈光昏暗,被告依賴車頭大燈照明始能確認4人位置,而甲○○在被告加速向前時,從引擎蓋上向右跌落地面,瞬間已落在被告車後,不在大燈照明範圍內,被告難以確認甲○○所在位置,當然選擇迴轉而非漫無目標倒車輾壓追撞,復因巷弄狹窄不便迴車,被告繼續前進出巷口後迴轉重新進入巷弄,再次衝撞(如後述),顯然合乎一般駕駛經驗,不能以被告未於昏暗巷弄倒車追撞輾壓甲○○,反推被告無殺人犯意。
㈣依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同時衝撞乙
○○、甲○○、丙○○、「翔仔」,當時為19時50分,被告於衝撞4人、甩落引擎蓋上的甲○○,繼續前進駛出巷口找到迴轉地點迴車重新進入巷弄,前後不到1分鐘,旋即於19時51分42秒至48秒,短短6秒從時速9公里加速至51公里,再以時速48公里衝撞站在住處門口的丙○○,因丙○○緊急閃避,僅遭撞擊右大腿部位,被告則因車頭撞擊住處鐵門及門柱停住(偵一卷第75至76、79至91頁;原審二卷第44頁),衝撞距離更短、車速更快,撞擊力道之猛更使車頭撞上鐵門及門柱而停住,依據同上理由(即被告駕車同時衝撞乙○○、甲○○、丙○○、「翔仔」部分,關於主觀犯意之說明),足認被告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駕車衝撞丙○○後車頭旋即撞上鐵門及門柱而停住,顯然是因丙○○站在門前,距離鐵門及門柱過近,被告剎車距離及反應時間不足所致,被告原本已加速到51公里,卻稍微回油,略減3公里而以時速48公里衝撞丙○○,只是因距離鐵門及門柱過近,避免撞車的本能反應,不足以反推被告為了降低丙○○死亡風險而稍微降速3公里;至於被告在先前駕車同時衝撞乙○○、甲○○、丙○○、「翔仔」,甩落彈至引擎蓋上之甲○○,繼續前進出巷口後迴轉重新進入巷弄,未先衝撞所在位置較接近巷口的甲○○與「翔仔」,而選擇衝撞所在位置較遠的丙○○,已經被告供稱因丙○○已站在被告住處門口,唯恐丙○○闖入住處危害家人,而捨距離較近之甲○○及「翔仔」不顧,優先選擇衝撞丙○○以解家人危急(原審二卷第94頁),顯不足以推翻上述兩次駕車衝撞均具有不確定殺人犯意之認定。
㈤丙○○於被告駕車衝撞時緊急閃避,僅遭撞傷右大腿而倖免
於死,卻因倉皇奔逃誤闖入被告住處車庫(透天厝前庭),被告即從車內取出自稱用於防身之開山刀,追入車庫內亂刀揮砍丙○○,直到看見丙○○因大量失血已接近暈倒狀態,始停止持刀砍殺,又持車庫內存放之玻璃酒瓶朝丙○○頭部敲擊,酒瓶碎裂,才對丙○○表示「你要死出去外面死」,開門放丙○○逃出,丙○○強撐至巷口處,不支暈倒在地,經警獲報到場緊急通報救護車送醫急救,受有「右肘右前臂深撕裂傷、左肘左前臂深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右手肘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與尺神經斷裂、右臂神經叢損傷」,經接受鋼釘內固定、傷口縫合及肌腱縫合手術、神經顯微重建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仍呈右上肢無力,手部肌肉萎縮,無法作右肩、右肘、手腕、手指之活動,已達「右上肢失能」之重傷程度等情,已經被告承認,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復有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傷勢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350121號函覆、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及扣案開山刀1支為憑。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述開山刀:「全長(含刀柄)約54公分,刀刃長約41.5公分,刀刃最寬部分約
5.5公分,單面開鋒,刀刃有砍擊受損之鋸齒狀缺角,集中在刀刃中段至刀尖部分。經以影印紙一疊(約20張)作切割測試刀鋒銳利程度,因前述鋸齒狀缺角以致難以作正常切割動作,而無從測試銳利程度」,製有勘驗筆錄暨照片為證(原審一卷第305、357至359頁)。
㈥被告雖辯稱:「未朝丙○○頸部或其他致命部位揮刀」、「
刀刃上鋸齒狀缺角是因先前自己拿來砍劈鐵器所致,而不是因揮砍丙○○所造成」云云,辯護人指稱「丙○○刀傷集中在手臂上,頸部未見刀傷,被告應無殺人犯意」等語。然而,依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證稱:「被告第一刀就砍向我的右頸部,因為刀鋒就在我脖子那邊了,很靠近我的脖子,所以我才用右手去擋,之後他又砍我兩隻手、右上大腿、背部等處」、「他就一直亂砍,砍很快,出全力在砍」、「他砍到後來比較沒力了」、「他自己突然停下來,當時我被砍到兩隻手都舉不起來了,勉強站著」、「我的筋都被砍斷了」、「後來就叫我要死去外面死,再拿酒瓶敲我的頭、然後就開門讓我出去,我慢慢的沒力的拖著走出來」、「我走到巷口左邊有棟房子坐下,要起來的時候,眼睛就暈眩了,上救護車後就沒有意識了」等語(警卷第55頁、偵一卷第270至271頁、原審二卷第38至42、44至45頁),歷次指證情節,前後一致,並與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所示其右臂部分之傷勢為「右手肘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與尺神經斷裂、右臂神經叢損傷」,經接受鋼釘內固定、傷口縫合及肌腱縫合手術、神經顯微重建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仍呈右上肢無力,手部肌肉萎縮,無法作右肩、右肘、手腕、手指之活動,已達「右上肢失能」重傷程度,互相吻合;何況被告承認持刀由上往下亂刀揮砍(警卷第14頁),本有可能往頭、肩、頸部方向而去,而徒臂擋刀所受痛楚並非一般人所能忍受,更可能因此斷手殘廢,若非遇到危險至極的情況,為了保護可能致命之重要部位(如頭、頸部),因本能反射而舉起前臂,通常寧可忍受肩膀、上臂等肌肉較為厚實且較不致命或痛楚較輕之部位挨刀,而不會輕易以極可能遭砍斷殘廢且挨刀時更為痛楚之前臂直接擋刀,足認證人丙○○所述因被告持刀朝頸部砍來,刀鋒已經逼近一旦遭砍中極可能致命部位,才會舉起右臂擋刀等語,符合上述重傷診斷結果與經驗法則,而屬可信。又上述開山刀經原審當庭勘驗並以紙堆測試鋒利程度,因刀刃上多處鋸齒狀缺口而無法用於切割紙堆,不再鋒利;然而被告供稱上述開山刀乃朋友所贈而攜帶用於防身之武器(原審二卷第103至
104頁),若因刀刃多處缺口而不能切割,如何防身;而被告持上述開山刀揮砍丙○○,又如何造成「右肘右前臂深撕裂傷、左肘左前臂深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右手肘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與尺神經斷裂、右臂神經叢損傷」以致「右上肢失能」之重傷害,及如員警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所顯示車庫地面及牆上大片血灘,屋前道路沿路連續血點滴落,丙○○滿身是血倒於巷口血泊中之慘狀(警卷第49至53、偵一卷第115、239至242、245至249頁),足證上述刀刃上鋸齒狀缺口,顯然為被告亂刀全力揮砍丙○○所造成。被告所辯未持刀揮砍丙○○頸部、刀刃上多處缺口乃先前劈砍鐵器所致云云,均與上述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㈦依社會一般常識,持開山刀揮砍他人頸部致命部位,或亂刀
全力揮砍非致命部位,必然造成大量出血,失血過多則足以致命。而被告以全力亂刀猛砍丙○○,勢必不能持久,參照證人丙○○所證稱:「當時丁○○就一直亂砍,砍很快,出全力在砍」、「他砍到後來比較沒力了」、「他自己突然停下來,當時我被砍到兩隻手都舉不起來了,勉強站著」、「我的筋都被砍斷了」、「後來就叫我要死去外面死,再拿酒瓶敲我的頭、然後就開門讓我出去,我慢慢的沒力的拖著走出來」、「我走到巷口左邊有棟房子坐下,要起來的時候,眼睛就暈眩了,上救護車後就沒有意識了」等語,既如前述;何況被告經警於當日20時14分逮捕後帶返大寮分駐所,21時48分因見被告身體不適,倒臥地上,電請救護車戒護至小港醫院就醫,待就醫完畢後於23時35分移送林園分局偵查隊,直到翌日(6月8日)凌晨0時18分仍見被告身心疲憊,需要休息,停止製作筆錄,此有逮捕通知書、被告107年6月8日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8、31頁),顯見被告因持續以全力亂刀猛砍丙○○,導致力乏,無力繼續揮砍,又見丙○○因大量出血幾近暈倒,恐已難救,仍不通知救護車緊急送醫,反而再持玻璃酒瓶敲擊丙○○頭部,酒瓶因此碎裂,如員警勘察報告所發現酒瓶碎片(偵一卷第231、235頁),更向丙○○表示「你要死出去外面死」,隨即開門放丙○○逃出,丙○○則強撐至巷口處坐下呈暈眩狀態,經警獲報到場緊急通報救護車送醫急救。被告隨後於19時54分使用LINE向不詳友人表示「對方的血玷汙了我其中一個家」、「白痴,被我追然後跑進我家」、「被我猛砍自找的」、「好熱」、「對面幾個被我撞,一個被我砍,應該死了」、「我的小藍(按:指上述自小客車)撞爛了,哈哈」、「我其中一個家,鐵門也被我撞壞了」、、「對方的血玷汙了我其中一個家」、「白痴,被我追然後跑進我家」、「被我猛砍自找的」、「好熱」等語(附撞車及血跡等照片),此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為證(偵一卷第167至175頁),顯見被告明知上述持刀揮砍行為足以致丙○○死亡,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顯然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亦非為了防免丙○○死亡而停手,所辯「沒有要讓他死的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㈧被告上述各種攻擊行為,主觀上均具有殺人犯意(包括確定
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因被害人乙○○接連4晚率眾上門討債以致驚擾家人,復於107年6月7日19時10分許,率同甲○○、丙○○及「翔仔」上門,要求被告妻子莊玉娟聯繫被告出面處理債務,依據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顯示,被告自同日19時46分起,在車上接聽妻子莊玉娟來電後之激烈反應,乃至4分鐘內飛車馳返住處,於19時50分駕車同時衝撞乙○○、甲○○、丙○○、「翔仔」;19時51分駕車再次衝撞丙○○後,持刀下車追入車庫揮砍丙○○等一連串攻擊行為完畢後,隨即於19時54分起傳LINE給友人,並於20時14分經警方到場逮捕,帶返警所出現身體不適倒臥地上,經就醫後移送警隊,直到翌日凌晨仍呈身心疲憊需要休息之狀態,均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應從接獲妻子來電起,忿恨難消,情緒升高而處於激動狀態,而作出一連串同時或先後攻擊乙○○、甲○○、丙○○、「翔仔」等行為,並因於先前情緒激動時駕車狂飆兩度全速衝撞乙○○等人,使出全力持刀不停揮砍丙○○,以致事後經警逮捕時,情緒突然從激動之高點驟降,身體出現脫力而身心俱疲之不適狀態,足認被告應自接獲妻子來電時起,因認乙○○率眾討債騷擾家人,情緒頓時失控而急欲報復而不排除使用任何暴力方式攻擊乙○○等人,包括可能致死之攻擊行為在內;復因駕車馳回住處,在巷弄遇見乙○○等4人,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採最迅速方式直接駕車衝撞4人;於出巷口迴轉重新進入巷弄內時,發現丙○○仍在其住處門口,恐其闖入住處危害家人,承前犯意再次駕車衝撞後,因車頭撞擊鐵門及門柱停住,且丙○○逃入其住處車庫,不能再以駕車衝撞方式攻擊,迅速改用所攜帶防身之開山刀,追入車庫追砍丙○○,直至力乏無力再砍,仍隨手拿起車庫內存放玻璃酒瓶敲擊丙○○頭部,足見被告只求迅速攻擊對方,不計以何種攻擊方式,只要立即可採之有效攻擊方式或手邊立即可得之武器,一律採用,亦因此由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開車衝撞)轉為確定故意(持刀砍殺等),且全部攻擊行為(兩次駕車衝撞及一次持刀砍殺等),前後耗時不過4分鐘(自19時50分第一次駕車衝撞起,至最後持刀砍殺丙○○結束,19時54分傳LINE給不詳友人時止),全部事件均發生在其住處前之巷弄內及住處車庫內,顯然基於概括之殺人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同時或先後攻擊乙○○等人,已接續著手於殺人行為而不遂,未發生死亡結果,止於未遂階段。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㈠被告已著手於駕車衝撞、持刀砍殺、持酒瓶毆擊等足以致命
之殺人行為,僅因被害人乙○○、甲○○、丙○○、綽號「翔仔」之不詳成年男子4人緊急閃避車輛撞擊;丙○○徒臂擋刀及緊急送醫急救,倖免於死,而止於未遂。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概括之殺人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
駕車同時衝撞被害人乙○○、甲○○、丙○○及綽號「翔仔」之不詳成年男子,以同一殺人未遂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生命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復承前犯意,再接續駕車衝撞並持刀砍殺及持酒瓶毆擊被害人丙○○,先後二次殺人行為乃出於接續之犯意,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殺人未遂一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綽號「翔仔」之不詳成年男子亦為
被告第一次駕車同時衝撞之被害人,但此部分因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起訴書復認為被告二次殺人未遂行為乃出於各別犯意所為,而應分論併罰,尚屬無據,併此敍明。
㈣被告著手於殺人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因債務問題,情緒失控,兩次駕車衝撞被害人等,又一次持刀揮砍丙○○,除「翔仔」躲避得宜未受傷外,其餘被害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述之輕重傷,手段殘忍,且被告於砍殺被害人之後,立即於同日19時54分使用LINE向不詳友人炫耀表示「對方的血玷汙了我其中一個家」、「白痴,被我追然後跑進我家」、「被我猛砍自找的」、「好熱」、「對面幾個被我撞,一個被我砍,應該死了」、「我的小藍(按:指上述自小客車)撞爛了,哈哈」、「我其中一個家,鐵門也被我撞壞了」、「對方的血玷汙了我其中一個家」、「白痴,被我追然後跑進我家」、「被我猛砍自找的」、「好熱」等語(附撞車及血跡等照片),此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為證(偵一卷第16
7至175頁),顯見被告視殺人如兒戲,犯後態度囂張惡劣,所造成之危害至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量刑尚屬過輕不當,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因認被害人乙○○屢次於晚間率眾上門討債而驚擾家人,本次又率甲○○、丙○○及綽號「翔仔」之不詳成年男子上門,要求被告妻子莊玉娟聯絡被告出面處理債務,認其4人有騷擾危害莊玉娟及家人之虞,情緒頓時失控,對渠等以兩次駕車衝撞,及一次持刀揮砍等方式而殺人未遂,雖均倖免於死,「翔仔」幸未受傷,但乙○○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傷勢難謂輕微;甲○○受有小腿挫傷、腕部挫傷擦傷之傷害;丙○○更受有右肘右前臂深撕裂傷、左肘左前臂深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右手肘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與尺神經斷裂、右臂神經叢損傷,已達「右上肢失能」之重傷程度,傷勢嚴重並導致肢體障礙,被害對象4人,惡性情節及所生危害已然重大,手段凶狠,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於犯後立即使用社群軟體向友人炫耀其殺人犯行,態度囂張惡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資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支,屬於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衝撞被害人當時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屬其岳母 黃秋禧 所有(已轉賣第三人 盧逸雄 ),而非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可參(原審一卷第461頁、原審二卷第
103頁),案發當時車主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反面解釋),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