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鸞英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34號、107年度偵字第2092
6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09號、第3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鸞英犯附表所示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及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賴鸞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涉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知悉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並配合其等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係共同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因缺錢花用,仍與年籍不詳之自稱「 李代書 」、「張專員」、「吳會計師」、「吳會計師助理」暨所屬詐騙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7日某時,由賴鸞英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資料給「吳會計師」,再由「吳會計師」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莊琪 (其配偶 莊陳 葡接聽詐騙電話後請莊琪匯款)、 王文豐 ,實行各該附表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詐術,致莊琪( 莊陳葡 )、王文豐陷於錯誤,因而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2「詐騙金額」欄所載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再由賴鸞英持本件帳戶提款卡、存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欄所載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欄所載地點,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嗣郵局已圈存發還王文豐),依「吳會計師」指示,將其餘款項共45萬元提領交給「吳會計師助理」。嗣因莊琪、王文豐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先後於107年10月12日17時15分許、同年11月7日18時許,在賴鸞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9樓之2住處,各扣得賴鸞英提款所著黑色衣物1件及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琪、王文豐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至187、2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賴鸞英固 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予「吳會計師」使用,並依其指示共提領、交付45萬元予「吳會師助理」之事實;惟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經濟狀況不佳,要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間因涉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7-99頁)。又被告於107年9月27日某時許,提供其本件郵局帳戶予「吳會計師」使用,嗣「吳會計師」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持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於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欄」所載地點,於扣除1萬元後,將其餘款項共45萬元提領交予自稱「吳會計師助理」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3頁;警二卷第7至15頁;偵一卷第27至29、47至50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聲羈卷第21頁;原審審訴卷第91頁;原審訴字卷第79至8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莊琪、王文豐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5至56、71至72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紀錄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簡訊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查詢回復簡函、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資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11月7日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至48、
51、59至69、73至93頁;警二卷第17至23、27至29頁;偵一卷第33至41頁),及被告提領款項身著黑色衣物1件、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等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涉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年籍之三人使用,可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行騙匯款使用一節,已有認識。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自承:我不認識「林(李)代書」、「張專員」、「吳會計師」、「吳會計師助理」等人,不清楚他們的年籍資料、電話,也沒有見過面,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因為急需金錢,才聽從自稱「吳會計師」的人指示提供郵局帳號,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我領款的時候,「吳會計師」怕郵局行員會起疑,還有教我如果行員問起,就說15萬是兒子結婚聘金,30萬元是跟朋友借的錢,我就覺得怪怪的,但是領錢還很順,我總共提領現金45萬元交給該名男子,還剩1萬元在帳戶內沒有提領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二卷第11頁;偵一卷第27、48至49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原審審訴卷第91頁;原審訴字卷第207至208、214頁),核與被告之本件郵局帳戶經被害人合計匯款46萬元,經被告提領45萬元後,尚餘1萬元在帳戶內未提領等情相符,並有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一卷第41頁),可見「吳會計師」等人均屬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被告配合「吳會師計」之指示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及帳戶往來等情形,顯與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有異,且由被告實際參與之行為態樣,可知被告係充當提款車手之角色。 佐以 ,被告前於偵查中委請他人撰寫書狀,內容略以:「當被告因車貸多無力償還之際,正在徬徨之時,剛好有一個自稱『吳會計師』之男子,委託被告提款,說可以賺取費用金錢」等語,此有被告之刑事答辯狀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之理財工具,倘非供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並向金融機構行員謊稱款項用途之必要,衡情被告應已明確知悉其將本件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並進一步配合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係共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詎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取得1萬元報酬,斷然同意將本件郵局帳戶提供給「吳會計師」等人使用,並先後依「吳會計師」之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共同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故意,至為灼然。至被告上訴後表示上開書狀內容不符合其真意云云;然查,上開刑事答辯狀所載各項內容,均係撰狀者依照被告所述內容如實書寫,被告當時確係向撰狀者表示「其共賺1萬元酬勞」等情,業據證人即受被告委託撰狀之 李翊臺 (原名 李銘人 )於本院證述 綦詳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益證被告確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允諾給予之報酬,而同意擔任本件提款車手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要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於偵查機關偵辦本件犯行時自行提出,其中除文字紀錄外,尚有多筆語音對話紀錄,並無法自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獲悉全情,此觀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甚明(見警二卷第37至53頁),雙方通訊實情為何,已非無疑。再者,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被告前揭辯解,亦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情不符。況且,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人際常情,乃被告自承:我有跟銀行借過錢,這次跟「張專員」、「吳會計師」申辦貸款,我沒有對方的聯絡資料,也沒有簽署任何辦理貸款的文件或資料,對方是有說幫我美化帳戶要收手續費,但是實際上也沒有收錢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偵二卷第30頁;原審訴字卷第211至212頁),顯見被告係有貸款經驗之人,其對於該自稱「張專員」「吳會計師」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簽署任何貸款相關文件資料,顯與常理有違,又查無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故被告前揭辯解,實難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其於107年9月29日下午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報案云云,並舉證人 蘇勇楠 為證;且證人蘇勇楠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說過帳戶有問題,我於
107年9、10月間有陪被告去鼎山派出所備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3頁)。然查:此部分經原審向三民第二分局函詢覆以:「本局鼎山派出所於107年9月29日下午時段執勤員警為 王品超 、 王毓聆 、 蕭仲男 、 許家韶 ,上開人員均未接獲被告報案表示其郵局帳戶遭警示」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5月16日函附上開各該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5至115頁)。嗣被告上訴後另稱其係107年10月2日下午(14時至19時許)才去鼎山派出所報案云云;惟經本院再次向三民第二分局函詢覆以:「經查本分局鼎山所於107年10月2日14時至19時之執勤員警,未曾受理過被告賴鸞英女士所陳述之案件。」等語,此有該分局108年12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督字第10873763700號函暨所附鼎山派出所107年10月2日員警執勤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9頁),被告上開所辯,缺乏客觀證據可佐,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我沒有看過「張專員」、「吳會計師」,那都只是代稱,說不定只有一個人云云。然查:⒈被告於警詢供稱:「(如何接觸到車手這個工作?請詳述?
)我於107年9月15日撥打電話給0000000000『李代書』,『李代書』稱已將我要貸款的資料送上去,並表示之會有一位『張專員』跟我聯絡,之後於107年9月17日就有一位自稱『張專員』打電話給我並要求與我加LINE好友,『張專員』向我表示我與銀行無往來紀錄,辦理借款不容易成功,所以他介紹一位『吳會計師』給我,表示『吳會計師』可以幫我借款成功,但是『吳會計師』要另外收手續費3000元,我告訴他只要他能幫我辦成,這樣收費是合理的。之後『吳會計師』於107年9月20日用LINE跟我聯繫與我討論貸款事宜,並要求我提供我的身分證影本、2本存薄封面、2位聯絡人姓名電話及上班地點等資料,我就將我本人申辦之鳳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高雄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的存薄用LINE拍照存送給『吳會計』,『吳會計師』還說…。」「(你於何時?以何方式交還45萬給『吳會計師』?)我於107年9月27日領完第一筆15萬元後,我就立刻以LINE告知『吳會計師』已領取該筆款項,他就指示我將該15萬元拿至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建工門市)2樓交給他的助理。領完第二筆30萬元後,我也立刻以LINE告知『吳會計師』已領取該筆款項,他就指示我將該30萬元拿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麥當勞鼎山家樂福店)交給與第一筆相同之男助理。」「(你如何分辨『吳會計師』所稱之『助理』為何人?)因為他跟我一直以LINE通話,並詳述該助理之穿著為格紋襯衫、水藍色牛仔褲及一雙白頭布鞋,我到該麥當勞,就看見一位與『吳會計師』形容穿著一致之年輕男子,我上前詢問該男子是否為『吳會計師』『助理』,該年輕男子表示係『吳會計師』指示他前來,並接手我的手機與『吳會計師』聯絡,之後就將我所提領之4筆共計45萬元,該『男助理』清點後置入他帶來的大牛皮紙袋內,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2頁)。基上,可知被告與本件詐騙行為所接觸之人,至少包含「李代書」、「張專員」、「吳會計師」及「吳會計師助理」等人,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以電話等方式與「李代書」、「張專員」、「吳會計師」等人直接對話、聯繫,可清楚辨識與其對話之「李代書」、「張專員」、「吳會計師」等人均非同一人,且由被告先後二次親自將詐騙款項面交「吳會計師」之「男助理」,並將其所持正與「吳會計師」對話中之手機交予該名「男助理」,再由該名「男助理」接手續與「吳會計師」對話,足見自稱「吳會計師」之人與該名「男助理」並非同一人。
⒉再者,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假冒莊琪之配偶(莊陳葡)之「
姪女」 翁秀里 身分佯稱欲借款等情,業據證人莊琪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莊陳葡)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5至57、61頁);另詐騙集團成員亦係以假冒係王文豐之「姪女」 顏寧 彤身分佯稱欲借款等情,亦據證人王文豐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71至72頁),可知以電話向莊琪(配偶莊陳葡)及王文豐行騙之詐騙成員係「女性」,此與被告供稱:「張專員」、「吳會計師」及「吳會計師助理」等人均係「男性」(見本院卷第
179、23頁)迥異,可知本件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人係「女生」,顯非被告上開所接觸之人。佐以,詐騙成員為取信被害人,自須縝密分工,分別由集團內不同成員,先後假冒不同角色,以不同門號之電話撥打予被害人(如第一、
二、三線等成員),且為避免被害人匯款後,知悉詐騙而報警凍結帳戶,另須有人機動適時指示車手提款,凡此諸多繁瑣事項,倘非共犯間彼此相互信賴,並密切聯繫、配合,殊難以如此高之效率精準掌握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款之時間,此等均非一人可獨自完成;且由近年來檢警查獲以電話詐騙之犯罪集團,所查獲之嫌犯往往多達十餘人不等,此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可知本件「李代書」、「張專員」、「吳會計師」及「吳會計師助理」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既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見卷附被告年籍相關資料),於105年間已曾因涉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歷經檢警偵查,深知個人所申辦或持有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不可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仍斷然為之,並先後二次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及「吳會計師」之「男助理」,且彼此間均能彼此配合,可認其與「吳會計師」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一定之信賴、默契,被告對該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應有相當之瞭解,足認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並負責提款、交付時,主觀上對於「吳會計師」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茲因缺錢花用,為賺取報酬,乃同意以有償方式擔任本件提款車手,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無法判斷「李代書」、「張專員」、「吳會計師」等人是否同一人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知悉將本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年籍之「吳會計師」等人使用,並進一步依其等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係共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仍斷然為之,提供本件帳戶任由「吳會計師」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參與實行提領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至被告辯稱:本件縱構成犯罪,惟其尚未將本件郵局帳戶內之1萬元領出,僅係未遂云云;然被害人遭詐騙後既已將金錢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內,已置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下,自屬既遂,不因被告於提領45萬元後,尚未將剩餘之1萬元提領而異。又被告與「李代書」、「張專員」、「吳會計師」及「吳會計師助理」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2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自得一併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檢察官並未於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究有何構成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未敘明本件何項證據與此部分犯行相關,僅形式上於所犯法條欄併列上開法條,又此部分經原審認為被告不構成此部分犯行後,檢察官亦未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就此以觀,已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又查: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為之外,仍須行為人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又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提供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予「吳會計師」等人,作為本件向被害人詐騙匯款使用,並由被告直接從該帳戶提款,且遍觀全案事證,未見被告或其他共犯有欲藉由本件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進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洗錢行為,僅係直接將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以此充當取款工具而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再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
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查: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依被告及被害人等歷次之供(證)述,均無從得知被告究否參與犯罪組織;又被告所述「李代書」、「張專員」、「吳會計師」及「吳會計師(男)助理」等人之年籍不詳,該等人是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不明確。另被害人等之指證,亦僅能證明其等被害之事實,未能證明上開「吳會計師」等人是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於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件帳戶供他人使用、匯款及被告提領款項等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又檢察官於本院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吳會計師」等人共同參與某組織,該組織具有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均有不明。況且,本件被告提領贓款日數僅有2日,得否逕認其認知所參與者
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認本件被告與「吳會計師」等人彼此間只是隨個案詐騙分工,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被告參與詐騙行為,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被告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2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吳會計師」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均有未合;㈡附表編號1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係假冒莊琪之配偶莊陳葡之姪女翁秀里,佯稱向莊陳葡借款,業據證人莊琪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莊陳葡)附卷可參;原判決附表編號1未將此詐騙過程載明於「詐騙方式」欄,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不當利益,率爾將本件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成員使用,並配合指示領款、交付,因而使 莊淇 (莊陳葡)、王文豐分別受騙匯款15萬元、31萬元,金額非低,且犯後仍未見其認錯、尋求被害人原諒、或實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
274頁),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審核被告所犯2罪,犯罪手法相當,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各次犯行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另扣案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係被告所有、分別供附表編號1、2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已如前述,為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自承:匯到我帳戶的錢其中45萬元已經領出來給「吳會計師」,剩下
1萬元在我帳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8至210頁),核與卷內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偵一卷第41頁),且無其他證據從認定被告除上開報酬外另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報酬為1萬元,惟該1萬元嗣經金融機構圈存抵銷返還王文豐,業據證人王文豐於原審附民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並有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提款所穿黑色衣物1件,僅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具證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罪刑及沒收││號│害│(民國)│(新臺幣)││(民國)│││││人│││││││├─┼─┼──────┼─────┼────┼────┼──────┼────────────────┤│1││於107年9月│15萬元│賴鸞英郵│107年9│高雄市三民區│賴鸞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莊│27日11時許,││局帳戶│月27日│建工路679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中華郵政│││琪│打電話向莊琪│││14時29分│「高雄灣仔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一○一││││之配偶 莊王葡 │││許│郵局」自動櫃│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佯稱係其姪││││員機│壹張沒收。││││女翁秀里,表│││││││││示欲借15萬元│││││││││,並告知匯至│││││││││賴鸞英本件郵│││││││││局帳戶,莊陳│││││││││葡乃轉知莊琪│││││││││,由莊琪於當│││││││││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2│王│於107年9月│31萬元│同上│107年9│高雄市三民區│賴鸞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文│27日15時許,│││月27日15│建工路679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中華郵政│││豐│透過電話佯稱│││時23分許│「高雄灣仔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一○一││││係其姪女顏寧││││郵局」櫃檯│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彤欲借款云云│││││本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