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臣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7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臣杰原為冠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103年4月1日登記為負責人,冠奕公司自102年間向實際負責人為 吳鍾琨 之 佔鰲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佔鰲公司)進貨,至103年1月間累積積欠之貨款已逾新臺幣(下同)百萬元,陳臣杰為取信於佔鰲公司,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附表一所示其前以冠奕公司名義,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將客戶所交付之支票,存入佔鰲公司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無摺存款憑條,以附表一所示之變造方式,變造為附表一所示變造後之無摺存款憑條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傳真日期,傳真予佔鰲公司,用以表示冠奕公司清償積欠之貨款, 足生 損害於合作金庫對帳戶存款紀錄之管理、佔鰲公司對於客戶應收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臣杰所經營之冠奕公司因積欠佔鰲公司前揭貨款,雙方遂於103年9月26日約定由陳臣杰以佔鰲公司名義銷售佔鰲公司之商品,並不得收取貨款,須由佔鰲公司人員收取,其銷售所得淨利百分之六十作為抵償積欠佔鰲公司貨款,百分之四十由陳臣杰使用,陳臣杰明知未獲授權刻印佔鰲公司及吳鍾琨經營之 立昌 實業行(下稱立昌行)之印章,竟於103年12月間,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在高雄市某不知情刻印店,偽造「佔鰲貿易有限公司」及「立昌實業行」之印章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取得附表二
編號11所示之支票後,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記名支票背面,以偽造之「佔鰲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偽造「佔鰲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表示佔鰲公司為背書轉讓之意思,而將該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 陳毅芳 ,足生損害於佔鰲公司、票據流通之正確性。
㈡於104年7月1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至高雄市○○區○○○路○○○○○○號 黃明達 經營之達億木器行,在達億木器行之付款簽收簿中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以偽造之「立昌實業行」印章,偽造「立昌實業行」印文1枚,表示立昌行已收受該筆貨款之意,而使達億木器行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支票予陳臣杰,足生損害於立昌行、達億木器行對於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佔鰲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臣杰矢口否認有前開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我沒有變造附表一的合作金庫無摺存款憑條,也不是我傳真的,如果是我傳的,佔鰲公司接收時應該不會出現他們的傳真號碼,也不會顯示冠奕公司的名稱,但告訴人提出的變造存款憑條卻有佔鰲公司傳真號碼或冠奕公司的字樣,可見這些存款憑條不是我傳真的;事實二部分,佔鰲公司、立昌行的印章是吳鍾琨的配偶 施瑞璧 授權我去刻的,作為向客戶請款用的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1.被告為冠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原為被告前妻 黃梓函 ,於103年4月1日被告登記為負責人,冠奕公司自10
2年間起向佔鰲公司進貨,至103年1月間累積積欠之貨款已逾百萬元;佔鰲公司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冠奕公司將客票存入佔鰲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變造無摺存款憑條,附表一所示存款日期欄並無冠奕公司存款至佔鰲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紀錄等情,此有證人黃梓函於偵查中、佔鰲公司業務 史文和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佔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施瑞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憑(偵一卷第167-168頁、偵二卷第18-21頁、原審卷一第417-434頁、原審卷二第88-1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1137500號函及所附冠奕公司變更登記表、冠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
4月11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33722130號函及合作金庫左營分行106年5月12日合金左營字第1060001415號函等可依(偵一卷第17-19、115頁、偵二卷第25、176頁),以及附表一所示變造前、後之無摺存款憑條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史文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臣杰是我的客戶,從頭到尾只有陳臣杰跟我接洽;附表一所示4張真正無摺存款憑條、6張變造之無摺存款憑條都是被告傳給佔鰲公司的,是公司的人收到,我回來公司他們拿給我,我再依這些存款憑條寫收款明細,之後由施瑞璧找時間到銀行核對有無入帳;傳完後,我與被告會打電話核對冠奕公司還欠我們公司貨款多少,所以我可以確認這些存款憑條是被告傳真的;這些存款憑條的貨款是冠奕公司積欠佔鰲公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9-143、167-16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的客戶只有被告是用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貨款,被告說會傳真銀行證明到公司,被告傳真後會電話跟我聯絡說有傳到公司,我跑外面,下班回來公司就拿給我,我看金額沒有錯,就寫收款明細呈給公司,附表一所示6張偽造無摺存款憑條是被告傳給我的,因為被告傳真之後都會打電話跟我說有傳,我回到公司也都有看到存款憑條;當初我收到沒有發現問題,做生意是互相信任,之後是老闆娘發現有些帳沒有進去,去查才發現是偽造的;一開始跟冠奕公司約定付款方式是月結後2個月付款,被告有拖欠貨款之情形等詞(見原審卷一第417-43
4頁),證人史文和就附表一所示變造無摺存款憑條為被告所傳真至佔鰲公司前後證述一致,且就被告付款之方式,及支付貨款後確認方式,亦與證人吳鍾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佔鰲公司的客戶只有被告使用無摺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被告貨款都沒有一次付清,分好幾次給;公司收到被告的無摺存款憑條後,會交給業務入帳,被告會打電話給業務史文和說他已經匯款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51頁),大致相符。
3.又查,冠奕公司至103年1月間已積欠佔鰲公司逾百萬元之貨款,期間均由被告出面與佔鰲公司接洽,業據證人史文和證述如前,且黃梓函並未實際參與冠奕公司之經營,此有證人黃梓函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供述可憑(見他一卷第57-5
9頁偵二卷第18-21、136頁),被告並坦承:附表一所示
6張變造之無摺存款憑條是我的筆跡;我之前都是到合作金庫用無摺存款存到佔鰲公司帳戶方式支付佔鰲公司,再傳真存款憑條給佔鰲公司;冠奕公司沒有其他員工等語(見偵二卷第13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2頁)。再者,冠奕公司於附表一所示傳真時間前,確已積欠佔鰲公司貨款,被告為冠奕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也是由被告與史文和接洽訂貨與付款等事宜,冠奕公司附表一所示變造之無摺存款憑條,均由冠奕公司實際有支付佔鰲公司貨款之無摺存款憑條所變造而成,復以附表一無摺存款憑條上由冠奕公司存入之記載,均沒有變動,可見該等變造後之無摺存款憑條均係表示冠奕公司有清償貨款與佔鰲公司之意,被告又為冠奕公司唯一工作人員,從而證人史文和證述附表一變造無摺存款憑條為被告傳真至佔鰲公司乙節,應屬可信。
4.被告雖以:附表一所示各傳真之變造存款憑條上所顯示之字樣與一般傳真機不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云云。然查,變造後附表一編號1之無摺存款憑條有「2014/3/12下午03:
45從:Fax冠奕實業有限公司至:0000000」、編號2之無摺存款憑條有「2014/4/7上午09:33從:Fax至:0000000」、編號3之無摺存款憑條有「2014/9/11下午04:30從:
FaxHome至:0000000」等字樣,而部分傳真機機型具備可設定傳送者之中文名稱或英文名稱,也可以設定接收者之電話號碼,佔鰲公司使用之傳真機為事務機型,傳真號碼為0000000等情,此有佔鰲公司中華電信用戶繳費通知單、上揚事務機器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107年6月8日、107年10月12日回函及RICOHNEO-270黑白數位影印機之網頁資料可依(見偵二卷第85頁、原審卷第109、125、129-131、237頁),又依卷附王笙有限公司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函,上方顯示為「sender:系統管理員receiver:0000000」、冠奕公司傳真予客戶之2份函文上方分別顯示為「2015/9/1
8上午08:16從:Fax至:+0000000000」、「2015/9/16下午03:03從:FaxHome至:+0000000000」等,再者,冠奕公司傳真予佔鰲公司之採購單亦顯示為「2014/1/7下午12:51從:冠奕實業有限公司至:0000000」,此有傳真4紙可考(見他一卷第22、23、25頁、偵一卷第116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傳真均為其所發送(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可見附表一上述無摺存款憑條之傳真顯示與被告自承真正之前揭傳真函文顯示吻合,並與上開上揚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關於傳真機功能之回函內容相符,因此附表一所示各傳真變造後之無摺存款憑條之顯示應屬傳真機正常功能設定,而為被告所傳真予佔鰲公司,故尚難以附表一變造後無摺存款憑條上有顯示傳送者之中文名稱或接收者之電話號碼,而認該等傳真資料並非被告為傳真予告訴人;此外,被告所提出燦坤實業有限公司重義店之傳真函覆,提及傳真接收方無法顯示對方的電話與名稱等情。然被告以冠奕公司名義函詢燦坤實業有限公司,其所函詢之問題係傳真機接收時熱感應紙顯示問題,此有被告提出之傳真函可查(見偵二卷第221頁),然上開燦坤重義店之手寫回覆內容,除與上開被告自承真正之傳真文件顯示不符外,且該燦坤重義店函文係以被告所詢問之熱感應紙傳真機為前提,此與告訴人使用之傳真機為事務機型亦有差異,因此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聲請傳喚上揚公司負責人 陳素真 到庭作證,欲證明傳真機接收者能否設定傳真者之姓名,然原審已就此部分問題函詢上揚公司,上揚公司亦函復明確(原審卷第12
5頁),已如前述,故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5.被告另主張:我傳真無摺存款憑條都是一張一張傳真的,告訴人提出的變造存款憑條是數張存款憑條傳真成一張的云云。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3次傳真時間,固均為2張變造之無摺存款憑條合為一張傳真紙傳真之方式,不過102年12月
3日冠奕公司傳真予佔鰲公司真正之無摺存款憑條2張(見偵一卷第138頁),即係由2張無摺存款憑條合一予以傳真,因此被告所辯,難認有據。被告又辯稱:附表一變造無摺存款憑條是告訴人所製作的等詞,查告訴人第一次於104年
9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認被告有行使變造無摺存款憑條,並檢附無摺存款憑條8張,嗣經告訴人為對帳後,於10
5年1月18日刑事補充理由狀(一),所檢附變造之無摺存款憑條4張,即與104年9月30日書狀所檢附之8張存款憑條不同,再於105年1月25日以刑事補充理由狀(三)提出附表一所示6張變造無摺存款憑條等情,此有上開各書狀及所檢附之無摺存款憑條在卷可依(見他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21-24、67-77頁),可知告訴人並非於提告之初即提出附表一所示之變造無摺存款憑條,而係查閱相關單據與帳戶後,始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情形,是以告訴人並非於提出本件告訴時即檢附附表一所示變造之文書,且告訴人若自行變造該等存款憑條,也無助於其追討被告積欠之貨款,自無何變造之動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信。
6.被告另以:佔鰲公司有其他客戶使用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因此不能認定附表一變造之存款憑條為被告所為等語置辯,惟查,附表一各變造後之無摺存款憑條均以冠奕公司名義為之,並記載有冠奕公司、黃梓函之統一編號及電話,且係由被告先前傳真予佔鰲公司真正之無摺存款憑條變造而成,再者,佔鰲公司之客戶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貨款只有冠奕公司,業據證人史文和、吳鍾琨證述如前,因此難認佔鰲公司其他客戶可取得附表一真正之無摺存款憑條後,加以變造並向佔鰲公司行使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㈡事實二部分:
1.吳鍾琨為立昌行之負責人,被告所經營之冠奕公司因積欠佔鰲公司前揭貨款,雙方遂約定由被告銷售佔鰲公司之商品,以銷售淨利之百分之六十作為償還積欠佔鰲公司貨款;被告於103年12月間,在高雄市某不知情刻印店,刻佔鰲公司及立昌行之印章後,於104年7月間,向附表二編號11所示客戶收取支票後,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記名支票背面,以其刻印之印章,蓋印「佔鰲貿易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表示佔鰲公司為背書轉讓之意思,而將該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陳毅芳;另於104年7月11日,至高雄市○○區○○○路○○○○○○號黃明達經營之達億木器行,在達億木器行之付款簽收簿中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以其刻印之印章,蓋印「立昌實業行」印文1枚,表示立昌行已收受該筆貨款之意,使達億木器行之會計人員交付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支票予陳臣杰等情,此有證人吳鍾琨、施瑞璧、順彬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賴旻峰 、達億木器行負責人黃明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立昌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付款簽收簿、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支票正反面影像及扣案印章之印文2枚(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102頁、原審卷一第235、241頁、原審卷二第44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佔鰲貿易有限公司、立昌實業行印章各1枚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至附表二收取日期欄所示起訴書記載之收取日期,應為產品送達客戶之時間,而其實際支付該筆貨款之時間在後,業據附表二所示證人賴旻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併此敘明。
2.次查,證人黃明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用佔鰲公司名義與我交易,佔鰲有2個名字,一個是立昌,因為鰲比較難寫就記立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413頁),證人賴旻峰亦證述:被告用佔鰲公司名義跟我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且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支票收款人係記載佔鰲公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之付款簽收簿亦蓋印立昌行之印文,可見被告與佔鰲公司達成上開協議,被告為附表二編號
11、15之銷售佔鰲公司商品時,係使用佔鰲公司或立昌行之名義,堪以認定。
3.又被告以佔鰲公司(立昌行)名義交易所得貨款需由佔鰲公司人員收取,經核算後,將淨利之百分之六十抵償積欠佔鰲公司貨款,百分之四十為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吳鍾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跟被告協議時,有被告、施瑞璧及 黃耀堂 在場,協議內容為以工代償,要用我們公司名義去銷售,被告去跑業務要帶我兒子 吳培源 去,客戶的貨款要由客戶寄到公司或是由吳培源去收,淨利6成還公司,4成被告留用;與被告達成協議後,都是由吳培源與被告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4頁);證人施瑞璧證述:當初發現被告有使用變造存款憑條後,本來想去告他,但會跟被告協議是黃耀堂建議的,因為被告有業務的能力,所以由被告帶我兒子去跑業務,幫我們公司賣產品,並有約定以佔鰲公司名義,且被告不能收錢,因冠奕公司有欠錢,不可能再讓冠奕自己進貨去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90頁);證人黃耀堂亦證稱:施瑞璧有請我協調被告積欠貨款,以及被告有偽造傳真匯款單,但實際沒有匯款的事;協議內容由被告以佔鰲公司名義去銷貨,再用淨利去抵欠款,現場氣氛很好,沒有人逼被告,被告也有當場簽還款同意書及本票13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9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103年9月26日所簽立有積欠佔鰲公司123萬元並簽發13張本票之還款同意書、本票13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3-56、59-60頁)。再者,證人吳培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協議後到我們公司銷售商品,是由我負責,我有製作冠奕還款統計表,統計表上有被告已領取金額欄,並由被告簽名,淨利是毛利扣掉被告所提出的油資、鐵桶、樣品等費用;客戶付款方式是依被告與客戶的約定,有些客戶是用現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4頁),並有被告簽名之佔鰲公司支付憑證(油資、空桶等)、冠奕還款統計表可憑(見偵二卷第152-167頁、影一卷第202頁)。且被告於告訴人10
4年9月30日提出本件告訴後,隨即於104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佔鰲公司,並檢附附表二編號3、12所示之支票,及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1、4-5、7-17各筆貨款之13張無摺存款憑條,此有104年11月12日高雄前鋒84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所附之支票2張、合作金庫無摺存款憑條13張影本可依(見偵一卷第152-159頁),由被告將不同客戶、不同月份之貨款分筆存入佔鰲公司帳戶,以及計算各月份被告銷售之淨利涉及佔鰲公司之成本與被告所支付之油資等費用,然被告所支付之費用係列明在上開冠奕還款統計表上,並已向告訴人請領,可見被告於協議後所銷售之各筆貨款,均須由佔鰲公司核算後,始能確認被告所得留用之百分之四十金額為何,參以被告經營之冠奕公司當時已積欠佔鰲公司貨款達百萬元,被告並有行使事實一所示變造無摺存款憑條一事,業經認定如前,則吳鍾琨、施瑞璧於此情形下,對被告已無信任基礎,因而約定被告銷售佔鰲公司產品後不得向客戶收取貨款,應屬可信。
4.證人吳鍾琨、施瑞璧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沒有授權被告刻佔鰲公司或立昌行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105頁),觀諸被告與佔鰲公司達成上開協議後,被告雖可以佔鰲公司或立昌行之名義對外銷售商品,但因證人吳鍾琨、施瑞璧對於被告已無信賴基礎,而特別約定被告不得向客戶收取貨款,是以吳鍾琨、施瑞璧應無同意被告刻其等所經營之佔鰲公司、立昌行印章,被告前揭偽刻佔鰲公司、立昌行之印章及蓋印之行為均未取得吳鍾琨或施瑞璧之授權,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1、15之支票、付款簽收簿上分別偽造印文,均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私文書,進而向陳毅芳、達億木器行之會計人員行使,又被告不具向達億木器行收取附表二編號15該筆貨款之權限,已如前述,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達億木器行之會計人員誤信被告具有收款權限,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等情,均可認定。被告所辯有獲得授權刻印章,作為向客戶收款之用云云,已屬無據,且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係使用偽造之佔鰲公司印章,將違反與佔鰲公司約定而取得之支票,背書轉讓與他人,亦與其上開所辯刻印章作為客戶請款之用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可信。被告與佔鰲公司之協議係被告不得收取貨款,且關於被告銷售淨利之計算,涉及佔鰲公司之成本等費用之計算,故須由佔鰲公司予以核算,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亦係將各筆貨款先交還佔鰲公司,並表示請佔鰲公司核算還款金額,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憑,足徵並非由被告先收取貨款後,再將一定比例之金額償還佔鰲公司;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本件被告係盜刻佔鰲公司印章,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票上為背書轉讓之文書,並向陳毅芳行使,已使佔鰲公司形式上需負擔背書人之責任,附表二編號15部分,依前揭協議被告不得向客戶收取貨款,而被告使用偽刻之印章,向達億木器行收取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已足生損害立昌行、達億木器行對於帳款管理正確性,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就事實一所為3罪,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佔鰲貿易有限公司」、「立昌實業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支票、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佔鰲貿易有限公司」、「利昌實業行」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二(二)部分,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支票,屬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事實二(二)固未敘及被告自達億木器行會計人員處詐得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支票等犯罪事實,然與被告該次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9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積欠佔鰲公司之貨款,而多次變造無摺存款憑條,並向佔鰲公司行使,有害於佔鰲公司對於應收帳款及合作金庫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與佔鰲公司達成協議後,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偽造印章,作為向佔鰲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以及佔鰲公司客戶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背書轉讓之用,造成佔鰲公司、達億木器行受有損害,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已將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之支票金額返還予佔鰲公司,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所附無摺存款憑條2張可憑,被告各次所變造之無摺存款憑條、背書轉讓與詐得之支票,金額均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之折算標準,另原審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扣案偽造之「佔鰲貿易有限公司」、「立昌實業行」印章各1枚;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1支票上偽造之「佔鰲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15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之「立昌實業行」印文1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用以傳真予告訴人附表一之變造無摺存款憑條原本,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並為被告所變造而屬被告所有,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5所為偽造之文書,固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因皆已行使而交付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就事實二(二)所詐得達億木器行簽發之支票1張,為其犯罪所得,而該次犯行被害人固為達億木器行,但該張支票原為達億木器行用以支付立昌行(即佔鰲公司)貨款之用,且被告已該筆款項返還佔鰲公司,此有上開存證信函、無摺存款憑條可依(見偵一卷第159頁),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就上開事實一部份,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之犯意,變造附表一所示之無摺存款憑條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傳真予告訴人佔鰲公司,表示已清償部分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繼續出貨。嗣告訴人及時察覺上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1、15部分,基於背信之犯意
,擅自於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客戶之貨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
㈢經查,就被告行使變造無摺存款憑條後,有無再向佔鰲公司
訂貨一事,被告於原審陳稱:103年農曆年後就跟佔鰲公司沒有往來等語,而證人吳鍾琨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收到存款憑條認為已經入帳,所以繼續出貨給被告,但後來才發現沒有入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49頁),然證人施瑞璧於審理時證稱:佔鰲公司有出貨給冠奕公司就會有明細,佔鰲公司只有提出到103年1月之出貨明細,沒有103年2月以後之明細,有可能就是2月以後沒有出貨,因為被告積欠太多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03頁),又告訴人所提出佔鰲公司與冠奕公司之銷退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顯示,被告與佔鰲公司之交易時間由102年至103年1月止,並無10
3年2月以後之交易紀錄,因此證人吳鍾琨之證詞除與證人施瑞璧不符外,亦與其等所提出之交易紀錄有所出入,其證述收到變造無摺存款憑條後有出貨給被告,難認可信,因此被告為附表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後,尚乏證明被告藉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再向告訴人訂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出貨之情形。
㈣另查被告與佔鰲公司之協議內容固有不得向客戶收貨款,以
及須以佔鰲公司名義銷售佔鰲公司產品等約定事項,然該等約定不過是履行被告與佔鰲公司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被告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不具有「為」佔鰲公司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被告為公司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且,被告以佔鰲公司名義銷售產品期間,需有完成交易,始能由銷售之淨利中獲取利益,亦有證人施瑞璧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依(見偵一卷第13頁),可見被告須完成一定之工作(銷售佔鰲公司產品)為目的,而非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則由被告與佔鰲公司雙方約定之內容,究其性質,應為以承攬為主之契約,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5部分所為收取貨款之行為,並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為,原均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前
揭詐欺得利未遂與事實一之論罪科刑部分,背信(附表二編號11、15)與事實二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為被告上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七、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經由電腦文書軟體編寫變造完成,可證明係告訴人變造存款憑條提起告訴,聲請再開辯論云云。唯查告訴人是債權人,被告是債務人,告訴人實無變造存款憑條之動機,反而被告為搪塞債務而有變造之動機,本案事證已明確,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變造合作金庫無摺存款憑條┌──┬────┬───────┬──────┬─────────┬─────┐│編│傳真日期│金額│變造後日期│變造方式│備註││號│││(存款日期)│││├──┼────┼───────┼──────┼─────────┼─────┤│1│103年3月│2萬9846元│103年2月26日│(1)存款日期欄:「1│變造前之無│││12日下午│(變造前存款憑││02年12月3日」變造│摺存款憑條│││3時45分│條,見偵一卷第││為「103年2月26日」│下方存款人│││許│139頁)││(2)存入票據號碼「A│資訊欄位,││││││BP0000000」變造為│均記載有冠││││││「ABP0000000」│奕實業與黃││││││(變造後存款憑條,│梓函之統一││││││見他一卷第61頁)│編號及電話│││├───────┼──────┼─────────┤號碼││││2萬2838元│103年2月27日│(1)存款日期欄:「│││││(變造前存款憑││102年12月30日」變│││││條,見偵一卷第││造為「103年2月27日│││││139頁)││」│││││││(2)存入票據號碼「A│││││││BP0000000」變造為│││││││「ABP0000000」│││││││(3)將合作金庫代收│││││││後所蓋之日期章「10│││││││2.12.30」塗刪│││││││(變造後存款憑條,│││││││見他一卷第61頁)││├──┼────┼───────┼──────┼─────────┤││2│103年4月│1萬1508元│103年3月26日│1.存款日期欄:「││││7日上午9│(變造前存款憑││103年1月6日」變造││││時33分許│條,見偵一卷第││為「103年3月26日」│││││140頁)││2.存款附言欄:支票│││││││發票日「103/1/25」│││││││塗刪│││││││3.存入票據號碼「AH│││││││0000000」變造為「A│││││││H0000000」│││││││(變造後存款憑條,│││││││見他一卷第61頁)││││├───────┼──────┼─────────┤││││2萬9846元│103年3月31日│1.存款日期欄:「10│││││(變造前存款憑││2年12月3日」變造為│││││條,見偵一卷第││「103年3月31日」│││││139頁)││2.存入票據號碼「AB│││││││P0000000」變造為「│││││││ABP0000000」│││││││(變造後存款憑條,│││││││見他一卷第61頁)││├──┼────┼───────┼──────┼─────────┤││3│103年9月│2萬9846元│103年8月13日│1.存款日期欄:「10││││11日下午│(變造前存款憑││2年12月3日」變造為││││4時30分│條,見偵一卷第││「103年8月13日」│││││139頁)││2.存入票據號碼「AB│││││││P0000000」變造為「│││││││ABP0000000」│││││││(變造後存款憑條見│││││││偵一卷第235頁)││││├───────┼──────┼─────────┤││││1萬8,743元│103年8月24日│1.存款日期欄:「10│││││(變造前存款憑││3年1月24日」變造為│││││條,見偵一卷第││「103年8月24日」│││││140頁)││2.存款附言欄:某銀│││││││行營業部字樣塗刪│││││││3.代收票據號碼「AB│││││││P0000000」變造為「│││││││ABP0000000」│││││││(變造後存款憑條見│││││││偵一卷第235頁)││└──┴────┴───────┴──────┴─────────┴─────┘附表二:
┌──┬─────┬───────┬───────────┬──────────┐│編號│客戶廠商│收取日期│收取現金或支票│證據名稱│├──┼─────┼───────┼───────────┼──────────┤│1│昌昇企業社│104年6月間某日│發票日104年7月31日、票│①證人 郭智賢 於偵查、││││(起訴書記載104│號AK0000000、面額16萬│審理時之證詞(見偵二││││年5月8日)│9,600元支票(發票人凱│卷第64-65頁、本院卷│││││昇股份有限公司)│二第109-117頁)││││││②左列3張支票正反面│├──┤├───────┼───────────┤之影像(見原審卷一第││2││104年7月間某日│發票日104年8月31日、票│247-251頁)││││(起訴書記載104│號:AK0000000、面額2萬│││││年6月某日)│2,40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凱昇股份有限公司)││││││││├──┤├───────┼───────────┤││3││104年8月間某日│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起訴書記載104│號:AK0000000、面額│││││年7月某日)│2萬7,20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凱昇股份有限公司)││││││││├──┼─────┼───────┼───────────┼──────────┤│4│特旺企業社│104年6月5日│現金1,800元│①證人 黃元揚 於偵查、││││(起訴書記載104││審理時之證詞(見偵二││││年5月18日)││卷第91-92頁、原審卷││││││一第318-332頁)│├──┤├───────┼───────────┤││5││104年7月5日│現金6,800元│││││(起訴書記載104││││││年6月8日)│││├──┤├───────┼───────────┤││6││104年8月間│現金1萬3600元│││││(起訴書記載104│(起訴書記載現金1萬428│││││年7月某日)│0元)││├──┼─────┼───────┼───────────┼──────────┤│7│豐昱企業社│104年5月28日│現金7,600元│①證人 李旭炳揚 於偵查││││││時之證詞(見偵二卷第││││││91-92頁)│││││││││││││├──┤├───────┼───────────┤││8││104年6月12日│現金3,700元││├──┤├───────┼───────────┤││9││104年7月6日│現金7,400元││├──┤├───────┼───────────┤││10││104年8月19日│現金7,600元││├──┼─────┼───────┼───────────┼──────────┤│11│順彬木業有│104年7月間│發票日104年9月4日、票│①證人賴旻峰於偵查、│││限公司│(起訴書記載104│號LN0000000、面額2萬│審理時之證詞(見偵二││││年6月13日)│100元、抬頭為佔鰲貿易│卷第64-65頁、原審卷│││││有限公司之支票│第333-344頁)②編號11││││├───────────┤之支票正反面影像(見│││││偽造私文書:在上開支票│原審卷一第241頁)③編│││││背面偽造「佔鰲貿易有限│號12之支票正反面影像│││││公司」之印文1枚│(原審卷一第243頁)│││││││├──┤├───────┼───────────┤││12││104年8月間│發票日104年10月4日、票│││││(起訴書記載104│號:LN0000000、面額3萬│││││月7月14日)│5,400元、抬頭為佔鰲貿││││││易有限公司之支票││├──┼─────┼───────┼───────────┼──────────┤│13│賓享有限公│104年6月某日│現金1萬450元│①證人 陳有財 於偵查時│││司│││之證詞(見偵二卷第││││││100-101頁)│├──┼─────┼───────┼───────────┼──────────┤│14│ 全弘 汽車企│104年6月某日│現金7,800元│①證人 黃艷秋 於偵查時│││業行│││之證詞(見偵二卷第││││││113頁)│├──┼─────┼───────┼───────────┼──────────┤│15│達億木器行│104年7月11日│發票日104年8月31日、票│①證人黃明達於偵查、│││││號:FA0000000號、面額1│審理時之證詞(見偵二│││││萬2000元支票│卷第100-101頁、原審││││├───────────┤卷一第406-416頁)②付│││││偽造私文書:在右列付款│款簽收簿照片(見偵二│││││簽收簿上偽造「立昌實業│卷第102頁)③左列支票│││││行」之印文1枚│正反面影像(見原審卷││││││第235頁)│├──┼─────┼───────┼───────────┼──────────┤│16│銓億企業有│104年7月某日│現金1萬5,000元│①證人 吳淑卿 於偵查時│││限公司│││之證詞(見偵二卷第91││││││-92頁)│├──┼─────┼───────┼───────────┼──────────┤│17│豐民金屬工│104年6月25日│豐民公司匯款1萬3,200元│①證人 王淑靜 於偵查時│││業股份有限││入冠奕公司陽信銀行立文│之證詞(見偵二卷第65│││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頁)│││││帳戶內。│②銷貨單影本(見偵一││││││卷第150頁)││││││③貨運拖運單影本(見││││││偵一卷第151頁)││││││④王淑靜提出之發票、││││││銷貨憑單、付款明細影││││││本(見偵二卷第67-73頁││││││)│└──┴─────┴───────┴───────────┴──────────┘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原審主文││號│││├─┼──────┼───────────────────┤│1│事實一附表一│陳臣杰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編號1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附表一│陳臣杰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編號2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一附表一│陳臣杰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編號3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二(一)│陳臣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佔鰲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佔鰲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5│事實二(二)│陳臣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立昌實業行」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立昌實││││業行」印文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