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少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少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少弘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苗栗市○○路與建中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特種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駛之車道為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導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與由 葉亞龍 騎乘沿苗栗市○○路○○○○○○○○○○號○○○○○○○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葉亞龍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縫合5針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葉亞龍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賴少弘已知悉其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葉亞龍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停車救護、處理,反而繼續駕車前行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亞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賴少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者外(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之照片及勘驗畫面等,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
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客觀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葉亞龍(下稱葉亞龍)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葉亞龍並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然其仍未停車而繼續駕車前行等事實,且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多次表示認罪,惟觀其認罪所表示之內容,實質上仍在否認犯行,是本院認其所為認罪表示尚非屬實質認罪。其實質上仍辯稱:伊當時沒有感覺,不曉得有撞倒人,也不知道有東西碰到車子云云。經查:㈠被告客觀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葉亞龍
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葉亞龍並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然被告仍未停車而繼續駕車前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葉亞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相關照片30張、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
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葉亞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已明
確證稱:伊機車前車殼全毀,擦撞力道蠻強的,伊機車上的大燈還有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的車身藍色車漆,可見力道很大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下稱偵卷,第12、43頁背面),且其所證情形,亦核與:⑴卷附上開機車受損照片,顯示該機車前車燈罩上存有藍色刮痕,且前車殼已然歪斜,受損嚴重乙情(見偵卷第25、26頁);⑵卷附上開自用小貨車照片,顯示該小貨車右側車身存有刮痕乙情(見偵卷第28頁下方照片);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到路口與被害人(指葉亞龍)騎乘的機車碰撞時,被告的小貨車有稍微晃動,通過路口時有越過雙黃線,後來又拉回車道內,被害人(指葉亞龍)被撞之後,有自行起立,並將機車扶起。」乙情(見本院卷第18頁),俱屬相符,由此足徵證人葉亞龍上開所證,應屬非虛。蓋上開兩車於斯時之碰撞既已造成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身晃動,並造成上開機車之前車殼嚴重受損,可見其撞擊力道甚強,灼然甚明。再參以被告既於警詢及本院中曾自承:伊當天沒有喝酒開車,且伊當時知道右側有一部機車騎過來,行經路口時伊有聽到聲響往後看,伊當時有可能預期有發生這個事件,因為那個摩托車很近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9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觀之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畫面亦顯示:葉亞龍騎乘之機車即將撞擊到被告之小貨車前,兩者相距甚近,且機車斯時位在小貨車車頭右方、小貨車駕駛視距可見之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上方畫面、30頁上方畫面),亦足徵被告斯時對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可能與其右側之機車發生碰撞乙事,至少應已有所預見。況參諸斯時上開兩車之撞擊力道既甚強,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已產生晃動,且斯時又係凌晨0時20分許,道路往來車輛甚少,再除上開兩車之碰撞聲響外,復查無有何其他吵雜之聲響存在,則被告身為一意識清楚、未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自身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夜闌人靜之時,車身突然產生晃動、發出聲響等異狀,自不可能毫無感覺、毫不知情;且此等異狀衡情亦非被告自己於正常駕車期間會無端產生之狀況,是被告對於此等異狀應屬外力所造成,且係出自於與其右側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來乙情,自亦不能諉為不知。末再參以上開兩車碰撞之情形,係於雙方均未減速之狀況下所致,且葉亞龍係於兩車碰撞後旋即人車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29至31頁),是衡以上開兩車碰撞之狀況,被告對於葉亞龍勢將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之情,當亦不能諉為不知。據此,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本件係經警方調閱發生地路口監視器並逐一過濾監視器,得知涉嫌肇事逃逸之自小貨車車號為00-0000號,並以電話通知車主即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警員 王國瑞 於101年11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車主名稱:賴少弘)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8頁),可見警方於被告到案說明前,已然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肇事逃逸,而屬「已發覺之罪」,是本件被告縱於警詢時坦認案發當時係其本人駕駛該小貨車乙情,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已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記取前案教訓,於本件知悉其駕車已然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且他人並因此人車倒地之情況下,竟未停車救護、處理,並待警方前來釐清事故發生原因,反而繼續直行逃逸,實屬不該;又其犯後於本院中雖多次表示認罪,惟觀其真意仍在否認犯行,未有具體悔過之表現,態度非佳,難謂有悔意;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其係:「攤販(賣關東煮),月薪2萬5左右,在苗栗大湖那裡,家裡有太太、2個小孩(兩個都是男生, 小五 與小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及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葉亞龍達成和解,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
101年刑調字第7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6號卷第6頁),惟被害人葉亞龍於本院中因聽聞被告陳述之真意仍在否認犯行,乃表示:「我覺得這樣有點踐踏人命,被告這樣閃的很開,碰撞聲音很大,我又怕後面有車子來,趕快把車子牽起來,因為我自己當志工,我知道這樣萬一後面車子來會害到後面的人,結果被告車子跑那麼快,我本來說不要縫,我流了很多血,第二天才叫派出所調監視器,被告這樣講,好像別人的命不要錢,車禍怎麼可能沒有聽到聲音,對於被告的刑度,我覺得應該給被告一定程度的懲罰,達成和解也是想息事寧人,算自己倒楣。」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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