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妹輔佐人邱錦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苗簡字第26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長妹明知其夫 邱順珍 業於民國98年9月15日死亡,而孫子 邱士豪 、孫女 邱于暄 因父親 邱錦堂 於同年4月4月已逝,故代位繼承邱錦堂之應繼分,且其夫邱順珍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其為支出邱順珍之喪葬費用,竟於同年9月16日,未事先徵得邱士豪、邱于暄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持邱順珍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印鑑,至土銀頭份分行,盜用邱順珍印章蓋於存摺類取款憑條上予以偽造,並持之向該銀行提領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9萬3,000元款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邱士豪、邱于暄等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邱士豪、邱于暄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長妹(下稱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是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卷附土銀頭份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1紙,係以物
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項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士豪、邱于暄、告訴人母親 王美珠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銀頭份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生前以其名義於金融機構辦理之存款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配偶邱順珍過世後,竟未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即
告訴人等處理邱順珍之遺產,即未得告訴人等同意逕行提領邱順珍上開土銀頭份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實屬不該,併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並於本院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支出邱順珍之喪葬費用、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現已退休、與大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乃初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現又年事已高,身患疾病(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上盜蓋「邱順珍」之印文,因屬真正之印文,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1紙,業據被告交予土銀頭份分行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此舉亦已向土銀頭份分行傳遞不實之資訊,而屬詐術行使之範疇;然本件被告是否確能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尚須視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定。就此,被告於本院中堅詞否認其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辯稱:伊先生過世後,因為要辦喪事沒有錢,所以才把土銀的39萬3千元提領出來,伊領到的錢都是用在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26頁、64頁背面、65頁),且輔佐人亦為被告辯稱:喪葬費39萬43元,其餘還有零碎的東西沒有記上去等語(見同上卷64頁背面),被告方面並提出喪葬費明細簿1份(見同上卷第47至53頁)及相關單據(見他卷第122至131頁)等附卷足佐,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況此部分公訴人除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外,公訴人復於本院中當庭表示: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用在喪葬費,應該沒有不法所得意圖等語(見同上卷第65頁),故此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據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
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