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16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9年4月5日假釋出監,而其觀護結束日期為101年4月19日,故現仍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是上開假釋因本案犯罪,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既仍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是上開假釋如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尚仍應執行殘刑,從而本案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0年7月14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0年7月1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命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