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煥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煥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籃一、第4行之車牌號碼更正為「MI-9047號」。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778號被告江煥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5鄰鶴山17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煥成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附近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民族路路口,因不勝酒力遂於民族路內側車道上停車休息而為警盤查,員警見其有濃厚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江煥成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照片4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