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欽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部分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更正後記載內容主文欄第1行莊欽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莊欽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論罪科刑欄㈠第2-5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罪科刑欄㈡第1-7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持有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