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6號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狀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先後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8日及同年5月
8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分別提出民事⑴聲請迴避、抗告、聲請救助、民事⑵異議、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迴避等書狀,惟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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