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屠勝國
指定送達處所: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潘建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美潢 、 張志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屠勝國為潘建維之父,屠勝國年屆64歲,年老體衰目前無業,與潘建維間負有親屬扶養關係,潘建維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須扣押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生活開銷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人證物證俱全,理由充分,顯有勝訴之望,本案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知勝負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屠勝國年老體衰無業,潘建維經每月扣薪三分之一,生活開銷困難,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其二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為據。惟依屠勝國之財產查詢清單有公同共有之房地各一筆,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僅能證明其於110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不足以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潘建維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民國112年3月28日執行命令,則明載潘建維受僱第三人領有薪資,並已調降酌減每月扣押數額為新臺幣4,000元,且其於110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共有土地一筆、車輛2部,亦無從認潘建維係無資力、缺乏經濟信用、不備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均無法釋明其等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張維君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