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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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惠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梁惠菁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參酌現場地圖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電信電箱處雖未設有監
視器,然可攝得通往電箱兩側之路口,故無論何人、自何道路前往電信電箱處,均可由該2支監視器攝得,原判決認可能有他人自其他道路前往電信電箱而未能被監視器攝得,應屬誤會;而且民國110年12月2日、3日光纖網路斷線時,被告均正經過該處,若是他人在破壞電箱,其應為目擊者,於警察、檢察官詢問時,只需證述係他人破壞電箱即可,然其捨此不為,反而於警詢、偵查中均係辯稱自己不在現場,實與常情不符。
㈡證人 詹德秋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自己已經不記得案發過程,
然於警察查訪時,其確實有證述在被告前往電箱方向後聽到敲擊聲差不多10秒,亦表明擔心被被告罵等情,證人詹德秋當時尚可以完整的句子回應警員之提問,並非僅是應和,其當時之陳述應具有可信性。
㈢觀諸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67頁照片10、16監視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前往電箱方向時,手上拿的是一個有明顯邊角及厚度的方形物體,大小明顯大於其手掌,應非如其所辯稱的是錢包,而是某種硬物;而被告於同年月3日前往電箱方向時,手上亦持有一個略長於手掌、有厚度的不詳物品,均可供作為破壞電箱鎖頭所用。原判決認被告並未持有足以破壞電箱之器械,應非屬實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依證人 陳品勳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照片,可知本案電信箱在案發前一日內部線路即已脫落,但電信箱側門並無損壞,而要該撬開電信箱側門,須持器械以相當時間進行,但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照片,並未攝得被告有何破壞案發電信箱之動作,亦未見被告有持有撬門器械之情事,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棄損壞行為。至於證人詹德秋於警員查訪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均未陳述其有目擊被告持器械撬開本案電信箱側門、拔除防塵蓋及內部接線之事實,且本案亦不能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於案發前,自其他路線經過該處甚或破壞本案電信箱側門之可能,是本案是否「僅有」被告行經該處,已屬有疑,亦難因此即推論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因而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毀棄損壞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僅以被告之供述與事實有出入,即推論其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致違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棄損壞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證人詹德秋證言之可信性及照片內被告所提之物為何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被告縱有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然檢察官既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依上述之說明,亦無從因此即可推論有為本案犯行。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毀棄損壞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蘇品樺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惠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惠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惠菁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2時25分許,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0000),先以不詳工具撬開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安裝之電信箱之外蓋,再以不詳方式損壞電信線及網路線,致使電信箱外蓋及「光纖跳線」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嗣因中華電信公司經附近民眾反應網路服務斷訊,經派遣工程師前往查看發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前已敘明。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梁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品勳之偵查指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毀損電信箱案查訪表、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譯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路線圖、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網路服務中斷訊號時間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行政管理科廠商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小孩在前夫的家即○○村00鄰000號,我去那裡看小孩後要去雜貨店買菸,但雜貨店還沒開,我就走了,監視器只有拍到我從小孩家出來而已,並沒有證據是我毀損的等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見本院卷第61頁):㈠被告於110年12月3日有至小孩家看小孩,因為要去雜貨店,也有經過本案遭毀損的電信箱。
㈡卷內監視器所攝之人為被告。
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至77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監視器照片固然攝得被告經過案發電信箱附近,然參以
證人陳品勳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述:000年00月0日下午17時1分許,有尖山村的客戶反映網路斷線,我約於17時46分許到場處理,發現本案電信箱側門遭人撬開,內部接線也都被拉下來,大概在18時20分許離開,於110年12月3日12時2分許又接到客戶來電反應網路斷線,我約於12時42分許到場處理,發現本案電信箱側門遭撬開、內部接線脫落及光纖線防塵蓋遭拔下丟棄,之後我就向警方報案;破壞電信箱要有工具才能打開,徒手很難掰開;110年12月2日時本案電信箱沒有遭破壞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97至98頁),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5頁),可見本案電信箱在案發前一日內部線路即已脫落,然電信箱側門並無損壞,則不論案發前一日是否係人為拔除,本案電信箱於110年12月3日時側門遭人撬開時,自需相當時間並持器械進行,方足為之,然依上開監視器照片所示,不僅未攝得被告有何破壞案發電信箱之舉措,亦未見被告有何持有足以撬開本案電信箱側門之器械,自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行為。
㈡至證人詹德秋固曾於警員查訪時證稱:被告在案發時間有經
過案發電信箱附近時,有聽到敲箱子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1頁勘驗筆錄及譯文),然其亦表示:我沒有看被告,聽到撬的聲音後我就走了;(警員問:她在這邊的話,她站這邊大概多久?)我不知道;(警員問:你印象中就好,有沒有超過10秒)我不知道;(警員問:有沒有超過10秒)差不多啦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1頁勘驗筆錄及譯文),可見證人詹德秋當時已表示並未目擊被告有何持器械撬開本案電信箱側門,甚至進而拔除防塵蓋及內部接線之行為,甚至亦未親自確認被告是否持有鑰匙,又證人詹德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已對當時的經過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即仍未能確認上情,再參以現場路線圖及相關照片顯示,本案電信箱之位置,除被告行經路線外,尚有他處路線可以抵達(見偵卷第57至59頁),實未能排除亦有被告以外之人於案發前,即自其他路線經過該處甚或破壞本案電信箱側門之可能,從而自難僅憑被告行經該處,遽認「僅有」被告行經該處而為本案犯行之人。
㈢又公訴意旨所提員警職務報告係依據上開查訪譯文所得,同
有未能排除容有被告以外之人自其他路線經過該處之疑慮;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網路服務中斷訊號時間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行政管理科廠商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電信箱之損壞情形,未能證明行為人確為被告。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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