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秉緯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秉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秉緯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臺東仁毅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 李和昌 、 余思潔 、 黃凱鴻 、 林蘇容 及 許明珠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陽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二)告訴人李和昌、余思潔、黃凱鴻、林蘇容及許明珠警詢指訴;(三)被告土銀帳戶、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寄出存摺及提款卡之交貨便收據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土銀帳戶、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洗錢未遂犯行,辯稱:當時因急需用錢為辦貸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他也被詐騙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在對方要求下交付存摺、提款卡,不知道對方係詐騙集團,被告本身亦為被害人,並無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容任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交土銀帳戶為其薪轉戶,平時使用頻繁,提供帳戶資料目的係供自己辦理貸款使用,並非供他人使用,無幫助詐騙集團可言,被告因急需用錢,向銀行貸款所需時間不符需求,而網路上詐騙行為層出不窮,模仿銀行貸款模式致被告信以為真,以為是正常貸款的個人或民間公司,且對方要求被告提供熟悉之親朋好友聯絡方式作為擔保,與一般網路上或民間小額貸款,無須提供擔保品或為實際徵信,僅須提供親友聯絡方式相同,被告係誤信網路上廣告而受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統一超商臺東仁毅門市,將其所申辦土銀帳戶及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1第4-6頁,交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交貨便訂單查詢列表、顧客留存聯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又告訴人李和昌、余思潔、黃凱鴻、林蘇容及許明珠,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陽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李和昌、余思潔、黃凱鴻、林蘇容及許明珠警詢指訴為佐(見警卷1第24-25頁、第49-50頁、第55-56頁、第58-59頁、第72-73頁),且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土銀帳戶、陽信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詐騙集團車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4張附卷為佐(見警卷1第124-143頁、第146-147頁)。告訴人李和昌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網站臉書貼文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1第26-46頁、第48頁、第95-96頁、第102頁、第108頁、第114頁、第119頁);告訴人余思潔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1第51-54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20頁);告訴人黃凱鴻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1第57頁、第98-99頁、第104頁、第111頁、第116頁、第121頁);告訴人林蘇容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第一銀行存摺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社群網站臉書貼文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1第60-71頁、第100-101頁、第105頁、第112頁、第117頁、第122頁);告訴人許明珠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卷1第74-87頁、第106-107頁、第110頁、第113頁、第118頁、第123頁)存卷供參。此部分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其背面),堪予認定。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有無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以幫助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客觀上雖有交付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尚須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持其所交付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帳戶等情形,始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交付帳戶資料,則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他人將持其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反而確信交付帳戶資料係供其他正當用途使用,則其交付帳戶資料時尚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2.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僅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帳戶資料,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提供辦理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人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自不得遽認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因急需繳媽媽的房貸及保險費,不想讓家人擔心,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上網google貸款,搜尋「臺東借錢管道」,看到「王太太低利息貸款」,加入LINE好友後問對方得知,借款1萬元1個月利息200元,還款時間係自撥款日起的下個月開始還利息,沒有限制本金還款時間,但須按月付利息,若該月有還本金,例如借8萬元,下個月還1萬元,利息只需付1,400元,該月已還本金部分不用再計算利息;寄出帳戶前沒有談到何時撥款,對方只有說收到帳戶2日內,會計確認帳戶後會主動聯絡,他後來有催為何收到帳戶後沒有下文,對方有點推託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70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貸款利息、還款時間均曾詳細詢問,且於寄交帳戶資料後亦持續與對方聯絡確認何時撥款及聯絡窗口為何,並向對方表示急著用錢,對方則以辦理貸款者眾多、會計處理私事耽擱等為由拖延撥款,及承諾幫忙趕件,就此尚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為佐(見警卷1第20-22頁),且依該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發現對方失聯後,旋於翌(12)日到土地銀行、陽信銀行辦理掛失及報警,並有被告報案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12-19頁),堪認被告供述因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尚非全然無稽,否則被告無須詳細瞭解貸款內容、急切關心貸款進度,甚至於對方失聯後旋即掛失帳戶及報警,顯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後,即不予聞問之情形有別。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告訴人受詐騙轉帳且轉帳金額已遭提領一空後,所為掛失帳戶、報警,均無法有效阻止告訴人被害事實,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等語,實忽略被告係受對方話術拖延而不知受騙之可能,尚難就其結果上未及時有效阻止告訴人損害發生予以苛責而為其不利認定。
4.再由前揭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對方提出貸款需求後,對方曾詢以從事工作為何、月收入多少、工作期間、有無勞健保、有無借過高利貸或民間公司貸款等問題,並要求提供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被告更應對方要求確認身分而拍攝身分證、健保卡及本人持證件自拍等照片予以提供,對方獲得被告所提供資訊後,尚稱待聯徵後隔天回覆被告消息等情。凡此均堪認對方確實有意模仿一般民間小額信貸徵信程序致被告誤信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曾經跟銀行正常貸款,當時只需要提供存摺封面及薪資證明,並留比較好的朋友或家人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及其背面),則被告此次辦理貸款過程與其前次向銀行貸款經驗亦無重大出入可言,佐以被告僅欲貸款8萬元、金額非鉅,縱使未獲要求提供任何擔保,尚與一般認知民間小額貸款程序較為簡便迅速未嚴重背離,自難認被告對其交付帳戶資料是否為辦理貸款所需已有所疑慮而仍執意交付。另被告曾經詢問對方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對方說要確認帳戶是否可以正常運用以提款、匯款,確認不是非法或洗錢帳戶,確認後會還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佐以前揭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問後曾與對方有數通語音紀錄,被告上開所述要非子虛、臨訟置辯,則被告雖曾懷疑提供提款卡之必要性,但無法排除被告係受對方話術說服後,確信基於辦理貸款需求始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亦難憑認被告有何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資料之不確定故意,無從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況被告所交付之土銀帳戶為其薪轉戶,有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廠薪資帳戶證明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土銀帳戶最常使用,係他的薪轉戶,平時也會用來轉帳還信用卡債,寄這2個帳戶,是因為比較容易找到,其他帳戶不知道放哪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有被告土銀帳戶103年度迄今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0頁),足見被告平日確實頻繁使用土銀帳戶,相較於被告共在12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卻捨其他未必經常使用之帳戶,選擇交付為其薪轉戶且平日頻繁使用之土銀帳戶,益徵被告確實誤信對方說詞並信任對方確認後會返還帳戶資料,堪認被告實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情形下,誤信為辦理貸款需求之正當用途使用而交付帳戶資料,對於他人將可能持其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始終欠缺認識,自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檢察官僅執被告偵查中供述,主張其已評估帳戶內餘額不多,縱遭人提領亦非鉅額損失,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騙工具漠不關心等語,有無視被告確信基於正當用途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嫌,所為推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持其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5.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曾有與銀行借貸往來經驗,被告捨正當辦理貸款管道不為,聽信素不相識之人片面之詞而交付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且現今網路上借貸訊息均會標明不要交付他人存摺、提款卡,以免成為詐欺共犯之警語,難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供不法使用毫無認知等語。然檢察官所提關於網路貸款資訊之網頁資料雖確有記載「請不要給予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免成為詐騙集團的共犯」,但此與被告搜尋網路貸款資訊所見網頁是否同一,尚欠進一步證明,檢察官憑此為被告不利推論稍嫌速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銀行貸款審核需要1週至10天,當時急著給家人錢,想快點拿到錢,才以本案方式辦理貸款,且這個方式利息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不能忽視被告確有基於個人需求而捨銀行貸款轉向其他管道辦理貸款可能,再如前所述,詐騙集團蓄意模仿一般民間小額信貸徵信程序,致被告於需錢孔急下誤認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不應無視被告當時急迫、脆弱情境所致之判斷疏忽,僅以後見之明予以評價,要難逕認被告所為有何違背常情而為其不利認定。況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獲有任何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花費金錢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甘冒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6.綜合以觀,被告誤信為辦理貸款需求之正當用途而交付帳戶資料,對於他人可能持其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尚欠認識,檢察官舉證無法排除被告因被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對其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既欠認識,遑論有何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三)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見解雖係針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發,但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無本質上不同,上開見解對於洗錢行為本質之闡釋自有援用餘地。故洗錢罪之構成,仍以有法定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前提,必先有該前置犯罪既遂後存在犯罪所得,始有洗錢之犯罪行為可言(必先有「錢」,始有「洗」錢可言)。前置犯罪行為之正犯或共犯,所為若屬前置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或係對於前置犯罪資以助力,僅能就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無從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認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罪亦屬正犯或共犯。查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係詐騙集團成員用於犯罪之工具、手段,而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行為雖涉及該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尚非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後另行用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自無從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一部之參與,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況就被告個人而言,所為至少已使其自身有受追訴處罰之風險,實難認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可言,不能僅因本案未發現犯罪所得,反推遽認被告構成洗錢罪,故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客觀上亦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遑論如前所述,被告主觀上要無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洗錢未遂罪,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洗錢未遂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案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吳宗航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新臺幣)││├────┼─────┼─────────┼───────┼─────┼─────┤│1│李和昌│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民國106年12月│3萬元│土銀帳戶││││網站臉書上自稱「何│10日晚間6時59││││││國嘉」,佯稱可販售│分許││││││IPHONEX手機2支予│││││││李和昌││││├────┼─────┼─────────┼───────┼─────┼─────┤│2│余思潔│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106年12月10日│4萬元│土銀帳戶││││軟體LINE上自稱「王│晚間6時55分許││││││柏森」,佯稱可販售│││││││IPHONEX手機2支予│││││││余思潔││││├────┼─────┼─────────┼───────┼─────┼─────┤│3│黃凱鴻│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106年12月10日│1萬5千元│陽信帳戶││││網站臉書上佯稱可販│晚間6時31分許││││││售IPHONE8plus手機│││││││1支予黃凱鴻││││├────┼─────┼─────────┼───────┼─────┼─────┤│4│林蘇容│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106年12月10日│2萬5千元│陽信帳戶││││網站臉書上自稱「廖│下午5時56分許││││││國欽」,佯稱可販售│││││││IPHONEX手機1支予│││││││林蘇容││││├────┼─────┼─────────┼───────┼─────┼─────┤│5│許明珠│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1)106年12月│(1)1元│(1)陽信││││網站臉書上佯稱可販│10日晚間6時28│(2)1元│帳戶││││售IPHONEX手機1支│分許││(2)土銀││││予許明珠,幸許明珠│(2)106年12月││帳戶││││未受騙而未得逞│10日晚間7時25│││││││分許│││├────┼─────┼─────────┼───────┼─────┼─────┤│6│ 李侑穎 │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106年12月10日│1萬6千元│陽信帳戶││││軟體LINE上自稱「朱│晚間6時24分許││││││昌鴻」,佯稱可販售│││││││IPHONE8plus手機1│││││││支予李侑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