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號假扣押執行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8號裁定,在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吳娉蓮 為假扣押執行(即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4號)。嗣聲請人業已撤銷上揭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俾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4號、94年度裁全字第208號、94年度存字第13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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