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於深夜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