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罰金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證據方面「尚有照片可佐」,予以補充外,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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