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下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證據方面「尚有證人 古明銓 於警詢之陳述可佐」予以補充外,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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