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5號聲請人丁○○
乙○○ 林翔暐 林凱琪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戊○○共同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戊○○、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孫,林翔暐、林凱琪為被繼承人丙○之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聲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95年8月28日死亡,丙○之第1順序繼承人為其子女 李玉霜李義經 、甲○○及孫 李賓晏李璧羽 等人。而繼承人甲○○尚未拋棄繼承乙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68、188、176、213號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1順序之繼承人甲○○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並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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