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就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九十六年執聲字第十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雖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查被告最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確定日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業在新刑法施行之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合先敘明;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並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固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因故意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四十日之宣告確定,惟觀其犯行係以友人名義申辦自小客車動產擔保抵押交易,約定第一年由其繳納貸款,而其已繳納十期貸款後,因經濟有困難而未繳納,雖其確將該車輛遷移離開約定放置地點,惟惡性尚非極重,與其於前案係冒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藉以取財,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之犯罪情節相較,輕重顯然有別,尚難遽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又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乙案即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諭知未達預期效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難認本件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