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8號原告 林阿蘭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 被告 黃金石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及二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B、B1、B2、B3、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22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111年1月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2、346至347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追加,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其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36頁),而其所為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另原告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為同區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年及未來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111年1月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附圖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C臨路柱子、D平台並非伊所有,伊並無處分權;㈡附圖所示A及A1部分固屬伊所有系爭建物之部分牆面,然原告主張拆除之圍牆厚度約為22公分,為系爭建物圍牆厚度之一半,若強行拆除,必然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系爭建物牆面並非緊鄰原告建物,被告占用之土地僅為原告建物旁之通道,並不影響通行,原告甚至將之用以堆置雜物,利用程度極低,是若強行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恐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原告所得利益甚微,原告所為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原告主張應屬權利濫用;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應以原告持份比例計算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雨遮、柱子、平台等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222地號土地如附圖A1、B2、B3、D部分面積分別為0.15、1.34、0.
64、1.10平方公尺、系爭22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A、B、B1、C部分面積分別為1.67、0.21、0.32、0.18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6、28、32、34、181至187頁),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5日會同兩造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62頁、195頁),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所提供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前開測量結果亦為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又拆除建物或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僅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有權拆除,是原告若依照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拆除建物或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自應先就被告為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抗辯附圖C、D所示柱子、平台非其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系爭建物、依附該建物之雨遮及如附圖C所示臨路柱子係由其所興建(本院卷第237、348頁),顯見被告係原始取得系爭建物、臨路柱子之所有權,至被告另稱其曾於66年間將該柱子出售予他人云云,因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自承系爭建物係其所有,而附圖D所示平台與系爭建物地基相連,乃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被告亦踩踏該平台輔助其使用熱水器等家電,應認屬附屬建物,由原建築所有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據此,足證被告就附圖所示A、A1、B、B1、B2、B3、C、D等建物、雨遮、臨路柱子、平台等地上物應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被告有權拆除上揭地上物,應有理由。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拆除之範圍為系爭建物圍牆厚度之一半,若強行拆除,必然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被告占用之土地僅為原告建物旁之通道,並不影響通行,原告甚至將之用以堆置雜物,利用性極低,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利益甚微,造成被告之傷害甚大,原告所為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拆除前揭地上物雖將損及被告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依前揭現場照片及稅籍資料所載,系爭建物目前為加強磚造建物,課稅現值僅為57,500元,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南港區,附近尚有公園、學校、公車站、捷運站等設施,交通生活機能便利,遭上揭地上物占用部分價值遠高於系爭建物之殘餘價值,兩者相互比較衡量,被告因拆除上揭地上物所受之經濟上損失,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於排除地上物無權占有狀態後,得完整處分、運用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差距甚遠,並無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情事,況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已有多年,其等利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已足彌補地上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失,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拆除範圍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以土地共有人身分行使權利請求拆除地上物,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被告此部份抗辯,並無理由。
⒍綜上,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雨遮、柱
子、平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未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系爭建物、雨遮、柱子、平台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利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南港區臨成福路在玉成街交叉口,附近有玉成公園、網球場、公車站牌、幼兒園、國小補習班、機車行等商家,離最近之後山埤捷運站走路約10至15分鐘,生活機能堪稱便利,然尚非商業活動密集繁榮地區,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築物,目前作為自住使用,對外連接道路約12米寬,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2、138至148頁),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
⒊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①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4月19日至111年4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2萬7,0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及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27日以後(本院卷第48、49頁),按月給付4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9月27日(本院卷第46、4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B1、B2、B3、C、D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7,022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7日起按月給付4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菘湶附表一之1(222地號部分)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6年4月19日至106年12月31日75982.4申報地價75982.4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0.15+1.34+0.64+1.10)*26720/100000×年息5%×256/365天=2300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69824申報地價69824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0.15+1.34+0.64+1.10)*26720/100000×年息5%=3013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69824申報地價69824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0.15+1.34+0.64+1.10)*26720/100000×年息5%=3013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71799.2申報地價71799.2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0.15+1.34+0.64+1.10)*26720/100000×年息5%=3098元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71799.2申報地價71799.2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0.15+1.34+0.64+1.10)*26720/100000×年息5%=3098元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74478.4申報地價74478.4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0.15+1.34+0.64+1.10)*26720/100000×年息5%×107/365天=942元總計15,464元附表一之2(222-1地號部分)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6年4月19日至106年12月31日77520申報地價7752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1.67+0.21+0.32+0.18)*26720/100000×年息5%×256/365天=1729元107年71280申報地價7128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1.67+0.21+0.32+0.18)*26720/100000×年息5%=2266元108年71280申報地價7128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1.67+0.21+0.32+0.18)*26720/100000×年息5%=2266元109年73280申報地價7328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1.67+0.21+0.32+0.18)*26720/100000×年息5%=2330元110年73280申報地價7328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1.67+0.21+0.32+0.18)*26720/100000×年息5%=2330元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76000申報地價7600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1.67+0.21+0.32+0.18)*26720/100000×年息5%×107/365天=708元總計11,629元附表二地號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222地號111年申報地價74478.4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0.15+1.34+0.64+1.10)*26720/100000×年息5%÷12=268元222-1地號111年申報地價7600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1.67+0.21+0.32+0.18)*26720/100000×年息5%÷12=201元總計469元